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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

上诉人黄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道县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上诉人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某甲请求:1、改判由何某赔偿上诉人误工费35,734.9元、交通费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维持其他各项赔偿;2、改判由道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二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道县财保公司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11时20分许,被上诉人何某驾驶车牌为湘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道县X镇,途经S2l6线宁远县X镇珠海忻宝制衣有限公司宁远分厂门前“T”形路X路段时,因何某高速行驶,加之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正常行驶由上诉人黄某甲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单建顺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甲全身多处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经宁远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何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与另一当事人单建顺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宁远县中医院、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经医院诊断:1、双侧肱骨中段骨折。2、右侧挠骨远段骨折。3、左侧股骨中段骨折。4、骨盆多发性骨折。5、急性颅脑损伤。6、右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花费医疗费226,759.82元,其中上诉人黄某甲支付60,534.82元,被上诉人何某支付医疗费176,759.82元。此后,黄某甲从宁远县交警大队领取二被告各预交的事故押金10,000元。2011年6月12日,上诉人黄某甲的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前30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综合考虑伤后休息治疗400天;出院后康复治疗费6,00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35,000元;营养费3,000元。

另查明,被上诉人何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的货车在上诉人道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从2010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2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黄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为农业家庭户口,父亲黄某甲松,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兰付姣于1987年10月1日去世。原告黄某甲有三兄妹,现均已成家和健在。1994年8月5日与其丈夫袁英胜生下一女名叫袁敏,于1999年9月2日与其丈夫袁英胜生下一子名叫袁俊豪。黄某甲与丈夫、子女主要在县城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经营所得。

黄某甲的损失共计为366,417.36元。其中,1、医疗费226,759.82元;2、护理费10,316.6元(30天×1人×15,922元÷365天+110天×1人×29,890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10天×1人×12元/人/天);4、误工费7,707.5元(110天×25,575元÷365天);5、伤残赔偿金60,336.84元(15,084.21元/年×20年×20%);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872元;8、后期医疗费35,000元,康复费6,000元;9、营养费3,000元;1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如下:父亲黄某甲松4,825元[4,021元/年×(20-2)年×20%÷3],女儿袁敏1,082.8元[10,828元/年×(18-17)年×20%÷2],儿子袁俊豪6,496.8元[10,828元/年×(18-12)年×20%÷2];12、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上列损失,何某已实际支付给黄某甲赔偿款186,759.82元,道县财保公司已实际支付给黄某甲赔偿款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黄某甲、道县财保公司、何某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于接到本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黄某甲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共计104,636元(含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

二、对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被上诉人何某应赔付给黄某甲的人民币80,556元及何某应承担的诉讼费1,950元(此款已由黄某甲预交),共计82,506元,何某同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从该公司赔付给何某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先行扣付给黄某甲;

三、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摁印即发生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承担,黄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退还黄某甲。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某甲云

代理审判员黄某甲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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