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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生、王某及被上诉人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春,男。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秀,女。

被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生、王某及被上诉人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又以“经调查核对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不存在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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