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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壮族,中专文化,现某眉山市X区旭光X组X号楼二单元(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同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发生纠纷,遂邀约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等人准备找唐某解决,李某乙又邀约了被告人黄某。2011年11月13日18时许,四人到眉山中学找到唐某后,将唐某叫至眉山中学对面景苏中路,对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黄某持刀将徐某刺伤。经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损伤为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对被害人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均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害人徐某某伤情照片,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唐某、周某、邱某、李某乙、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1]X号鉴定书,被害人徐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应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思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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