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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与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联建纠纷案

时间:1999-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X街。

负责人:胡某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庆邦,沈阳市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X街。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洪广复,沈阳市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建办)为与被上诉人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煤炭管理局)联建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联建办与煤炭管理局于1994年签订《关于建民小区定向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1995年9月22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沈大东政办发(1995)X号通知撤销联建办。1996年9月联建办以煤炭管理局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及数量给付动迁安置费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煤炭管理局给付尚欠款项及利息。1998年10月25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大东区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的情况说明》称,原以联建办名义开发项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仍由联建办继续清理。

一审法院认为:联建办系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为加强旧城区改造而批准成立的机构,该办在诉至本院前,已经原批准成立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以沈大东政办发(1995)X号文件予以撤销。原告人仍以联建办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联建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联建办负担。

联建办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联建办虽被撤销,但根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25日出具的《关于大东区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1996)辽民初字第X号裁定,重审此案。煤炭管理局答辩称:大东区政府的说明,是在法院发现原告不存在后匆忙出台的,这种说明无任何意义。

本院认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虽对联建办撤销后的有关情况作了说明,但基于联建办已被撤销这一事实,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关系应由设立和撤销联建办的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承继,联建办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联建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浩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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