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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和某、王某某、杜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某、王某某、杜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慧,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驻马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杜某某于1994年8月4日为他人担保在原告行贷款5000元,期限至同年11月4日。又于1995年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至同年5月14目。和某分别于1995年和1996年五次在原告行贷款x元,期限最晚至1997年1月30日。王某某于1996年1月25目在原告行贷款x元,期限至同年4月25日。2001年6月8日,原告根据其总行办公室(2001)第X号文件规定向和某和某某某下发关于限期清收本行员工违约贷款告诫书,通知1、从即日起停发本人工资和某切福利待遇。2、六月底前如不还清贷款本息或担保人未履行完清偿责任的,一律解除劳动合同。告诫书下发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原告于2001年8月9日下发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对通知不服向驻马店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2001)第X号裁决书,撤销了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补发被告工资。该裁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本院执行该仲裁裁决。经原告申请,仲裁委于2007年10月决定撤销(2001)第X号裁决,对该案再审。2008年4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2007)第X号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补发被告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2002年1月期间停发的工资。原告因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劳动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某善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某行劳动义务义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下发的(2001)第X号文件规定与法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向单位职工公示。且该文件系其银行内部规定,对其内部职工有效。本案被告借单位款不予偿还,在单位下发关于限期清收本行员工违约贷款告诫书后仍未偿还,给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按照有关规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被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告关于解除与三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和某、王某辉、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上诉人借款或担保贷款行为不应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和某章制度行为。二、工行驻马店分行再次申请重新仲裁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应受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下发了(2001)第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以上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3年8月5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驿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工行驻马店分行裁定强制执行。另查明,2007年1月工行驻马店分行对该案提出重新仲裁时,和某、王某辉、杜某某三人未清偿的贷款已剥离给了资产管理公司。二审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和某、王某辉、杜某某三上诉人原系工行驻马店分行单位职工。三上诉人自1994年至1996年间在工行驻马店分行贷款或为他人担保贷款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关系。上述三人贷款和某保贷款均系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且贷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均不持异议,且无证据证明三上诉人在该贷款和某保贷款中有违法违规的请况。关于上诉人称,工行驻马店分行再次申请重新仲裁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应受理的问题。本案(2001)第X号裁决书已生效后,和某、王某某、杜某某、牛书贵4人均向申请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03年1月工行驻马店分行申请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对其不予执行的申请的异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2)驿执字第529—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对工行驻马店分行提出,和某、王某某、杜某某愈期贷款不还系违反劳动规章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予认定,因此对生效的仲裁书有异议申请不予执行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讼法》第213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审查,向受理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如被驳回,就应继续执行,若裁定不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尚在执行中,工行驻马店分行提出异议不成立,被依法驳回,执行尚未终结。而工行驻马店分行又以同一事实和某由又一次申请仲裁,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适用该条款的前提必须是原仲裁决定书确有错误,但本案经过重新裁决做出的(2007)第X号裁决书内容与原(2001)第X号裁决书内容相同,并没有发现原仲裁决定书确有错误,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和某、王某辉、杜某某三上诉人贷款发生于1994年8月—1996年7月之间,而中国工商银行办工室工银办(2001)X号关于限期清收本行员工违约贷款的通知内容自2001年3月5日起执行,该通知内容发生于贷款行为之后,因此对原贷款行为没有溯击力。(2001)X号文不属企业内部劳动规章。首先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应是企业行政机关本身制订,而该文是企业内部科室,不是企业行政机关本身;企业内部劳动规章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应通过同级工会等机构民主表决,而该文并没有通过民主程序;规章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该通知内容是对愈期贷款行政处理,即通过行政管的手段解决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其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同时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应通过公示,该通知作为劳动规章没有经过公示,所以(2001)X号文不能作为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况且愈期贷款不还是借款合同履行本身问题,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履行劳动合同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该借款行为不应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和某章制度的行为当三上诉人的借款逾期不还时,被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既可以从工资中扣除,亦可通过诉讼或执行进行清偿。故,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纠正。综上,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工行驻马店分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工行驻马店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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