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克南,长春鑫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庆久,吉林省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为与长春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一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高克南,一百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刘庆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城乡公司从199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分17次向一百公司借款1250万元,城乡公司出具借据。双方未订立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利息,大部分借据中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城乡公司将借款用于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鼎华大厦6—X层。
另查明:1996年6月22日城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举致函一百公司领导承认借一百公司1250万元,但不同意计息。1998年6月8日,一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乡公司偿还借款。一百公司设立时城乡公司以鼎华大厦1—X层作为出资成为一百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一百公司与城乡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相互借贷违反金融法规,借款行为无效,城乡公司应返还借款本金,对借款利息予以收缴。据此判决:一、一百公司与城乡公司借贷行为无效;二、城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一百公司1250万元;如城乡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返还本金,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城乡公司负担(略)元,一百公司负担(略)元。
城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百公司支付给城乡公司的1250万元是其通过城乡公司对鼎华大厦的投资行为,而不是城乡公司借款;即使1250万元性质为借款,一百公司主张还款的期间已超出了二年诉讼时效,应驳回一百公司诉讼请求。一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城乡公司向一百公司借款1250万元并出具借据,部分借据还载明了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城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承认该款性质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为企业法人间违规借贷并确认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城乡公司上诉主张1250万元性质为一百公司投资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自1996年6月22日城乡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向一百公司借款至1998年6月8日一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期间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一百公司有权主张实体权利,城乡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城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劲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