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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房地产联营公司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纠纷案

时间:1999-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房地产联营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合作社主任。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房地产联营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区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于1999年3月11日向其发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原区房地产公司于1999年3月22日签收了该通知书,但至今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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