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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XX诉被告李XX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XX,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X,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李XX,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黎XX诉被告李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诉称,2011年5月20日左右,被告经付某介绍购买谭某家一棵白果树(银杏树),并委托付某安排原告及黎某两人负责挖掘和押运白果树上车。原告、黎某、付某于2011年5月21日开挖,5月25日将树木挖倒。随后,被告请来一台挖土机用于吊运白果树,由于树头比较重,树尾端较轻,无法吊走,付某便坐在树尾端,以保持平衡,行至周家湾时,付某下来,换原告坐上树端掌握重心。大约一个小时后,挖机钢丝突然断裂,树杆当场某断,原告的下阴部因此受到严重损伤。事后,被告用私家车将原告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入院,同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睾丸挫裂伤。期间共花去医药费13745.69元。之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经重庆市石柱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左侧睾丸萎缩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日至定残日为212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745.69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554元,误工费106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56999元。

被告李XX辩称,涉案白果树是付某找谭某购买后再转卖给邓X等人的,李XX只是帮忙的,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李XX委托付某帮其购买白果树,付某便联系了谭某(涉案白果树的所有人)并以7000元的价款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同月25日,被告李XX雇请了挖机和黎某、原告黎XX二人进行白果树的挖掘和运送。在运送过程中,由于白果树无法保持平衡,黎XX便坐到白果树的树尾处来保持平衡,由于挖机吊绳突然断裂,黎XX和白果树掉落,导致黎XX受伤。事后,被告李XX用私家车将原告黎XX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13745.69元的医疗费。2011年12月28日,经重庆市司法鉴定所鉴定,黎XX的左侧睾丸萎缩属Ⅹ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付某、黎某、谭某、袁XX等人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黎XX受被告李XX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原告黎XX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害,其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李XX承担,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黎XX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李XX的责任,故本案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XX称其只是帮忙,并没有购买涉案白果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李XX没有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举示了付某、谭某(白果树所有人)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李XX系白果树的买受人。

对原告黎XX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3745.69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4260元。原告对误工时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认定4个月(包含住院期间),该笔费用计算为120天×12959元/年÷365天=4260元。

3.护理费780元。原告主张住院26天,每天50元,共计1300元。本院认可该笔费用为26天×30元/天=780元。

4.残疾赔偿金10554元。原告系农业人口,该笔费用计算为5277元/年(原告自己主张)×20年×10%=10554元。

5.鉴定费8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6.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黎XX因受伤住院且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但精神损失费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方面因素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35139.69元,应由被告李XX承担70%的责任,即24597.78元,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黎XX自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597.78元;

二、驳回原告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由原告黎XX承担134元,由被告李XX承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包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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