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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高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09年农历正月13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故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被告郭某于2009年正月13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19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即入赘原告家中,并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农历正月13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1年1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13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望芝

审判员张锐

人民陪审员张茂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冰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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