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宝安广场A座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江西中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1997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不明确,不应依该条款来确定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请求将本案交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西中行答辩称:该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明确、有效,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中行与宝安公司在1997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后,江西中行有权在该行所在地向宝安公司寻找法律途径解决。该项条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为有效条款。因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方式包括诉讼方式,故江西中行向其所在地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违反该项条款的约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宝安公司关于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应由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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