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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县信用联社与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晃县信用联社),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44岁。

被告吴某,男,47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芳桥、人民陪审员杨晓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吴某因建房需要,向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发放贷款条件,故双方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7.92‰,按季结息,被告黄木林自愿对被告吴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该合同上签字,双方对于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某和黄木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一、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连带偿还截止起诉之日利息12417.70元及直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复印件1份1页,证实被告吴某于2006年8月29日向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联社递交申请贷款的事实;

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证实被告吴某于2006年8月29日立据向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3、《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1页,证实被告吴某2006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7.92‰的事实;

4、《新晃县X村信用社贷款函证》、《新晃县X村信用社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实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9日和2009年9月24日两次向被告吴某催收贷款的事实;

5、数据查询[贷款利息分户]复印件1份1页,证实被告吴某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06年8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2417.7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应支付12417.70元利息及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收借款的客观真实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效力,对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8月29日,被告吴某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并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1年(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8月29日),借款利率(月)7.92‰,借款逾期后,被告吴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2008年5月9日、2009年9月24日两次向被告吴某发出催收贷款函证,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利息12417.70元及直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之后,2011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保证人黄木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农村信用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撒回对被告黄木林的起诉,本院另案处理。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某抗辩权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12417.70元(从2006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8日)共计人民币3241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待被告吴某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经

审判员姚芳桥

人民陪审员杨晓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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