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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康大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江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荆门市康大城市信用社。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诩,北京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为纲,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江城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教德,湖北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湖北联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琴舫,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荆门市康大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康大信用社)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江城支行(以下简称江城支行)、原审被告湖北联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6日,联润公司向江城支行申请短期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并出具了康大信用社以其1997年4月17日拆借给江城支行的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为联润公司向江城支行贷款450万元提供担保的《担保书》。1997年6月20日,江城支行与联润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联润公司向江城支行贷款人民币450万元,月利率为15‰,期限为6个月,自1997年6月20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逾期归还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合同签订的当日,江城支行按约向联润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期间,联润公司先后向江城支行共支付利息人民币(略)元,贷款期满后,联润公司未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和罚息。江城支行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联润公司归还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并请求康大信用社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康大信用社为联润公司担保向江城支行申请贷款的当天,联润公司向康大信用社出具《反担保书》,表示联润公司以其位于鄂州市红莲湖地价为人民币860余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康大信用社为其贷款担保金额提供相应金额的反担保,双方与鄂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抵押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又查明:联润公司于1997年9月16日还付给康大信用社担保费人民币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城支行与联润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江城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联润公司、康大信用社在债务到期后,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故联润公司应承担偿还江城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高于法定利率,对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康大信用社给江城支行出具的《担保书》,表明以其拆借给江城支行的人民币500万元为联润公司贷款人民币450万元担保,并收取了联润公司担保费人民币6400元,且与联润公司办理了反担保手续,《担保书》上康大信用社的公章真实,故江城支行与康大信用社的担保关系成立,康大信用社对联润公司归还江城支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康大信用社提出《担保书》上舒佑垓的私章虚假问题,既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在本案中亦无实际意义。据此判决:(一)由湖北联润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江城支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1997年6月20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从1997年12月2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荆门市康大城市信用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湖北联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荆门市康大城市信用社负担(略)元。

康大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联润公司与江城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因担保人未有担保意见,亦未加盖法人公章,法人代表未签字,该条款无效;康大信用社的《担保书》是先盖章后填写日期和担保内容,且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应属无效,故康大信用社不应承担联润公司在江城支行借款的保证责任,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江城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联润公司答辩认为:康大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联润公司向江城支行申请贷款的同时,出具了康大信用社为其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的《担保书》,该《担保书》保证内容明确,公章真实,江城支行据此条件与联润公司达成协议,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此,江城支行与联润公司和康大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关系和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江城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向联润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50万元,联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其贷款,应承担清偿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江城支行与联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高于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均认可的联润公司已付江城支行的利息款人民币(略)元,折抵今后应付的利息款。康大信用社虽未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但《担保书》能证实其为联润公司向江城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收取了联润公司的担保费,因此,其担保有效,应对联润公司清偿江城支行的贷款负连带责任。康大信用社上诉主张《担保书》内容虚假,私章是伪造的,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湖北省荆门市康大城市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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