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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郭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普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郭某与康某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在(略)兴安西路“陕南香”酒店喝酒结束时,被告人王某与女友王XX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兴安西路“紫东阁”酒店门前人行道上被告人王某将其女友打倒在地。刘XX正好骑摩托车路过此处并停车劝说王某,被告人王某不仅不听,反而殴打该刘。此时,安康某公安局汉滨分局巡警大队副大队长杨XX驾驶警车检查西城平台民警到岗情况路经此处发现上述情况即下车询问,被告人王某继续殴打刘XX,杨XX从后面拉住王某衣服制止其行为,该王某身一拳朝杨XX面部打来,随后又叫来郭某、康某某等人围殴杨XX。被告人王某将杨XX右手食指咬伤并对杨XX拳打脚踢。被告人郭某从后面对杨XX锁喉。被告人王某呼喊“拿刀来”,同行的康某某也对杨XX拳打脚踢并跑进“紫东阁”酒店拿菜刀,被同行的罗长江等人制止。经鉴定被害人杨XX手指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公共场所围攻警察,造成兴安西路X路交通堵塞。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2至3年内、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1至2年内处刑。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当天他喝酒昏头了与女朋友发生争执并打骂,他没有看见是警察,现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理,给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安康某公安局汉滨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安康某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汉滨)鉴(法医)字(2012)X号《司法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杨XX手指损伤属轻微伤;3、案件照片、被害人杨XX受伤照片;4辨认笔录;5户籍证明、安康某中心医院诊断证明;6安康某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7mg/dL、被告人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8.54mg/dL;7、证人唐XX、曹XX、王XX、曹XX、郭XX、罗XX、陈XX、唐XX、鲁XX证言;8、被害人杨XX、刘XX、王XX证言;9、另案处理人康某某证言;10、被告人王某、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与其女友发生争执即随意殴打,进而殴打拉劝人,且在警察前来制止时又殴打警察;被告人郭某积极参与,造成被打警察轻微伤和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被告人王某伙同郭某及其他同伙对前来制止其殴打他人的警察进行围殴的行为是前一个滋事行为的延续,其犯罪动机不仅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更是藐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同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公共秩序,属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故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是本案的引发者和具体实施者,为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郭某系实施部分犯罪活动作用相对较小的从犯,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可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其围殴负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人民警察,又造成交通混乱,故确定一年为量刑起点,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致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刑期三个月,确定被告人王某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郭某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减少基准刑。被告人王某虽首先殴打是与之发生争执的女友,后又殴打前来劝说的路人,并伙同被告人郭某和其他同伙殴打前来制止的警察,对其看似殴打特定的人的行为不能掩盖其对公共秩序的挑衅和藐视,不能掩盖其殴打他人的随意性。故对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其殴打其女友和没有看见是警察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积极参与寻衅滋事、围殴警察、造成社会秩序混乱,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适用缓刑或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郭某系本案从犯,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惠萍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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