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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2012)安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9月20日因抢夺被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3年。2004年7月7日因敲诈被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2012年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琪、代检察员程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安康城区X路“孔亮”火锅店门口将李XX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雅迪”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一过路人,获赃款250元,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380元。

2012年1月3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安康城区X路“孔亮”火锅店门口将徐XX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铁马”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300元,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搜寻笔录、提取笔录、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汉价认证[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XX及徐XX的陈述、视听资料、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安劳教字(2004)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可在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幅度内确定五个月为量刑起点。被告人张某两次盗窃金额为5190元,可以增加4个月刑期,其基准刑确定为有期徒刑9个月。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可以增加基准刑。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某认罪,可减少基准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第26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某0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七日止)。

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李某勤被盗赃物折价款3380元;退赔被害人徐斌被盗赃物折价款1810元。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赃款5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锋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人民陪审员曾明顺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青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节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某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节录)

第264条盗窃罪

数额较大:关中地区一千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八百元以上;

数额巨大:关中地区一万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八千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关中地区五万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四万元以上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节录)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某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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