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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庞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2月刑满释放。2006年9月6日因犯非法制造、买某、储存枪支、弹药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刑满释放。2011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1997年9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同日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庞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为获得毒品吸食,在南宁市X路客车厂宿舍门口,帮助李某乙以150元价格向被告人李某乙购买某品海洛因3包(净重0.17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乙、庞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庞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庞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庞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庆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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