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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蒋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蒋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郭某某、蒋某将非法购进的30余吨工业用盐充当食盐,在永城市X乡、裴桥镇等地销售,尚未销售的24.4吨被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马XX、刘XX等人证言、辩认笔录、检验报告、永城市盐业管理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蒋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以工业用盐充当食盐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蒋某在庭审中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Ο一Ο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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