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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除夕夜,被告人叶某与岑某(已判刑)、三某某等人在其打工的陆川县X村李××石场的工棚喝酒。当夜,在玉林云良石场打工的柏××(柏仕会)也到来与叶某、岑某等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岑某,叶某与柏××因三某某而发生口角引起争打,岑某、叶某先是拿木棒打柏××,后又拿菜刀砍柏××的头、肩部等部位,柏××被砍逃进谢正金(已判刑)的工棚,又遭到谢正金用锄头杷,谢××(已死亡)用扁担朝腰,背部打击。柏××被打伤后逃到工棚后面的水田里于次日黎明死亡。叶某、岑某、谢正金、谢××用绳子绑好尸体抬到陆川县X村冲顶塘石山丢进洞里。经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柏××是因锐器及钝物打击致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中,被告人叶某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除夕夜,被告人叶某与岑某(已判刑)、三某某等人在其打工的陆川县X村李××石场的工棚喝酒。当晚,在玉林云良石场打工的柏××(柏仕会)也到来与叶某、岑某等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叶某、岑某与柏××因三某某而发生口角引起争打,叶某先持木棒打柏××,后又与岑某拿起菜刀砍柏××的头、肩部等部位。柏××被砍逃进谢正金(已判刑)的工棚,又遭到谢正金用锄头杷,谢××(已死亡)用扁担打击。柏××被打伤后逃到工棚后面的水田里于次日黎明死亡。次日黎明,叶某、岑某、谢正金、谢××用绳子绑好柏××的尸体抬到陆川县X村冲顶塘石山丢进洞里。经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柏××是因锐器及钝物打击致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杨××、李××、陈××、吴××、车××、项××的证言,同案人岑某、谢正金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尸骨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叶某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叶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谢祖宁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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