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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抓获,当天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9时10分,被告人蒙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中型自卸货车,在宾阳县X区X号门前交叉路口进行倒车过程中,车辆左后轮压中路过的被害人覃秀清,致使覃秀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蒙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货车照片、死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宾阳县公安局的证明、宾阳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蓝某、韦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

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1人死亡,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知晓朋友打电话报警后才没有再打报警电话,并且被告人没有逃离现场,没有逃避侦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作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量刑时本院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蒙某富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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