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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乳名王某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的侄子王XX因琐事与被害人刘XX、刘一X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打斗中,王某某持菜刀砍伤刘XX头顶部、刘一X右肩背部,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0年4月13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XX、刘一X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刘X、刘二X、王XX等人证言;被害人刘XX、刘一X的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了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Ο一Ο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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