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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罗xx、张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湘楠,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凌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罗xx、张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凤、被告罗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楠、被告xx保险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凌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罗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湘x小型轿车从湖北公安县X乡县,16时45分许,行驶至国道207线临澧县X区X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驶向右边,车头撞击停在路边因故障检修的盘式拖拉机尾部,导致乘坐在盘式拖拉机上的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住院费。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宁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医疗费781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某2250元,误工费9148.93元,交通费3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484.3元。被告xx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王xx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临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王xx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罗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xx为肇事车辆湘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3、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临时收据各1份;

4、临澧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套

证据3-4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45天、花去医疗费7811.37元。

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某时间为45天;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

7、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

证据6-7拟证明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宁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8、鉴定费发票1份、车票3张,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700元,为鉴定所花车费37元;

9、临澧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工作,其误工费标准适用的是湖南省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27828元/年。

被告罗xx辩称:一、罗xx仅是张xx雇请无偿为其开车,事故损失应由车主赔偿;二、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宁乡支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罗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xx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表示歉意,希望妥善解决;二、事故发生后,张xx已垫付40000元医疗费,张xx的车辆已在被告xx保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住院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张xx向案外人王宏九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

2、住院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张xx向案外人谢某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

3、住院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王xx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

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xx于2011年11月5日向办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xx于2011年11月23日向办案交警聂高荣的银行卡里存入5000元。

被告xx保险宁乡支公司辩称:一、对交强险的赔付没有异议;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计算标准不符合某求;三、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对商业险不予处理,调解除外。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xx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商业险应按保险条款进行理赔。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罗xx、张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xx保险宁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王xx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1、2、4、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罗xx、xx保险宁乡支公司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告王xx、被告罗xx、被告张先华对被告xx保险宁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8,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3,被告xx保险宁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某,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法对此次交通事故所做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能单独支持其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1、2、4、5,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其他受害人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1月3日,被告罗xx驾驶湘x小型轿车从湖北省公安县X乡县,16时45分许,行驶至国道207线临澧县X组路段,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向右边,车头撞击停在路边因故障检修的盘式拖拉机尾部,导致两车受损、拖拉机检修人员王宏九、谢某及车上人员原告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罗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谢某、王宏九无违反交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3日入院至2011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7811.37元。2012年3月12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xx腰椎横突骨折、左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120天(含住院45天),需1人护某45天,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向原告王xx支付了6811.37元医疗费。

湘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张xx,被告罗xx系被告张xx雇请的司机。该车于2011年9月22日由被告张xx向被告xx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谢某、王宏九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某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综合某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被告罗xx承担的事故民事责任的份额为100%,原告王xx不负事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xx系被告张xx所雇请的司机,故被告张xx应对原告王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王xx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某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

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某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如下:1、医疗费781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2×45);3、护某2250元(50×45);4、误工费5430.57元[120×(16518÷365)];5、交通费37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1至6项合某为16768.94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第1、2项合某为8351.37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第3、4、5、6项合某为8417.5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宁乡支公司作为湘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某122000元内对原告王xx及另外受害人谢某、王宏九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王xx作为被告xx保险宁乡支公司承保的车辆肇事致伤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被告xx保险宁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

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者共有王xx、谢某、王宏九三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共计380589.03元(154115.01+209705.08+16768.94),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费用为71556.23元(39198.11+24006.75+8351.37),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费用为306232.8元(112116.9+185698.33+

8417.57),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的赔偿费用为2800元。按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在此次交通事故总损失的比例,被告xx保险宁乡支公司作为湘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7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167.1元(8351.37÷71556.23×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023.62元(8417.57÷306232.8×110000)],原告王xx及另外受害人王宏九、谢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剩余部分258589.03元(380589.03-122000),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xx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计免赔)按各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在此次交通事故总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xx保险宁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xx赔偿的数额为9728.34元{[(8417.57-3023.62)+(8351.37-1167.1)]÷258589.03×200000},被告xx保险宁乡支公司向原告王xx赔偿的数额为13919.06元(4190.72+9728.34)。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王x.88元(16768.94-13919.06),被告张xx已赔偿原告6811.37元,故原告王xx应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张x.49元(6811.37-2849.88)。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x.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xx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张x.49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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