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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黄海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2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黄海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山东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瑜,山东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耀文,北京市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利源饭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饭庄董事长。

上诉人济南黄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建行)、原审被告济南利源饭庄(以下简称利源饭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1994年10月6日,利源饭庄与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山东代理处(以下简称中农信山东代理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为同年10月6日至21日共计15天,月息为10.98‰,担保方式栏填写为济南黄海水泥厂。同日,黄海水泥公司向中农信山东代理处出具了加盖企业法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担保书,为利源饭庄X万元借款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合同订立当天,中农信山东代理处以咨询服务费名义扣下(略)元,即将(略)元以转帐支票方式交付给了利源饭庄。同年10月21日,利源饭庄与中农信山东代理处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期限为同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月息为10.98‰。同日,黄海水泥公司为该份借款合同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担保书,为利源饭庄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同年10月22日,利源饭庄与中农信山东代理处第三次签汀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为同年10月22日至11月22日,月息为10.98‰。同日,由山东北方印务有限公司为该份借款合同出具了担保书。10月21日、22日两份合同订立后,中农信山东代理处于10月24日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利源饭庄X万元,另500万元,中农信山东代理处用于扣收了利源饭庄X月6日借款。同年11月22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利源饭庄未予偿还,遂与中农信山东代理处第四次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600万元和10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月利率均为10.98‰,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黄海水泥公司发出以两份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担保书,称分别为该两份借款合同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合同到期后,利源饭庄于1996年11月22日偿还利息4万元,1995年6月20日代中农信山东代理处向中国银行山东信托投资公司菏泽地区代办处偿付利息4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1996年11月24日,中农信山东代理处依据1994年11月22日两份借款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源饭庄和黄海水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利源饭庄是由台、港、澳人士投资的合资企业,于1991年3月26日成立,有效期至2001年3月25日。董事长为刘某某,副董事长和总经理为杨利远。利源饭庄与中农信山东代理处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均由杨利远具体办理,第一份合同加盖“济南利源饭庄”法人印章,其余四份合同加盖的是“中外合资济南利源饭庄”法人印章,1998年7月2日,利源饭庄出函证明,其拥有上述两枚印章,均于1991年在公安机关备案,目前均在使用;其共收到中农信山东代理处借款700万元,包括该代理处已扣手续费(略)元。一审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了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并指定中国建设银行对其全部债权债务托管清理。故本案中农信山东代理处的诉讼主体地位由山东建行承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中农信山东代理处与利源饭庄于1994年11月22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利源饭庄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海水泥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书,加盖本公司财务专用章,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应承担担保书所承诺的连带担保责任。依据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6条规定,该院判决:(一)利源饭庄偿还山东建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332万元(计息时间自1994年11月22日起至1996年11月30日止,诉讼期间利息可按法定利息计付)。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完毕。(二)黄海水泥公司对利源饭庄所偿还借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利源饭庄承担。

黄海水泥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原财务科长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由其保管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为他人借款出具担保书,不具法律效力。本案两份合同项下700万元并未实际贷出,借贷双方串通隐瞒陈旧借款展期性质,我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利源饭庄使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及印章签订借款合同及取得我公司担保,其行为应为无效。中农信山东代理处未及时按合同规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对利源饭庄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负一定责任。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山东建行答辩称:中农信山东代理处已将700万元流动资金贷给了利源饭庄,该饭庄一审中承认上述事实,二审期间出函再次证明。上诉人在出具第一份担保书时,不仅加盖了公司法人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还提供了该公司资产负债表,在以后出具的三份担保书也均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担保手续齐全、合法有效。上诉人以个人行为抗辩担保的合法性,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外合资济南利源饭庄即济南利源饭庄,原审被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利源饭庄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利源饭庄与中农信山东代理处先后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本案审理的1994年11月22日两份借款合同,实质是双方于同年10月21、22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展期合同。由于10月21日借款合同项下600万元被中农信山东代理处扣收了依据同年10月6日借款合同贷给利源饭庄的500万元,因此10月21日合同是借新贷还旧贷合同。该合同下余100万元与10月22日合同项下的100万元,中农信山东代理处于10月24日以一张200万元转帐支票付给了利源饭庄。扣除中农信山东代理处10月6日放贷时收取的(略)元服务费,利源饭庄共收到贷款(略)元。黄海水泥公司关于本案11月22日两份借款合同项下700万元并未实际贷出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早在10月6日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黄海水泥公司即以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为利源饭庄借款出具担保书,明确表示对利源饭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后,借贷双方在10月21日签订借新贷还旧贷合同和11月22日签订展期合同时,该公司均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出具担保书,对利源饭庄借款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继续予以确认。该公司关于借贷双方串通,隐瞒陈旧借款展期,使其作出担保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黄海水泥公司先有法人为他人保证的行为,后才有职能部门对同一债务的继续担保,且担保责任范围未超出法人最初保证范围,因此黄海水泥公司的保证行为是法人行为。该公司关于其担保是原财务科长未经法定代表人许可,擅自使用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对外作出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能支持。利源饭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名称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后,又以“中外合资济南利源饭庄”名称签订以后四份借款合同。五份借款合同名称虽不完全一致,但由于每份合同都是利源饭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杨利远具体签约的,且利源饭庄对该五份借款合同及其形成的债务均予认可,因而认定五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主体同一并无不当。黄海水泥公司以借款人使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及印章对外签约、获取担保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通过借新贷还旧贷和合同展期,将双方权利义务置于11月22日两份借款合同项下,该过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利源饭庄享有获取贷款权利之后,则负有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之义务,黄海水泥公司对此作出保证行为,应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虽未对中农信山东代理处预先扣收的(略)元服务费予以判决,但黄海水泥公司对此节内容未提起上诉,故不在二审审理范围之内。原审判决利源饭庄偿还7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黄海水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济南黄海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柏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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