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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X区。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凌晨4时许,梁先港(已判刑)因与他人发生矛盾被他人殴打后,其朋友卢琨(另案处理)打电话给阮某宁(已判刑)让其叫人来帮忙。阮某某遂将梁先港被人殴打的事情告诉了与其一起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周某、杨某甲(均已判刑),并叫来黄某某(已判刑)、被告人郑某等人来到南宁市X路北湖加油站对面后,和梁先港一起对被害人农某某进行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郑某、周某、阮某某、杨某甲、黄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挟持到本市X组团的工地内,被告人郑某、阮某某、杨某乙、黄某某等人轮流使用铁管对农某某进行殴打及拳打脚踢,周某则使用西瓜刀砍伤农某某,致使农某某全身多处受伤致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农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农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同案犯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同案犯的供述、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使用铁管对被害人农某某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赔偿了被害人农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农某某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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