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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与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xx,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镇。

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男,1975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X乡。

原告夏xx与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被告婚后懒事生产,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未告知原告即单独离家外出,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抚养婚生子夏某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夏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夏某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其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在原告方居住、生活满一年,且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

4、申请证人夏某、夏某香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11年年初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回的事实。

被告贾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当庭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3系原、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的证明,与证据4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自愿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自原告于当年3月怀孕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性格不合,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1年年初,被告贾xx未告知原告即独自一人离家外出,自此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浩,现一直由原告抚养生活。

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且自2011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夏xx要求与被告贾xx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夏某浩年龄尚幼,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恐对其成长不利,原、被告离婚后若继续由原告方带养有利于其教育成长,故对原告夏xx要求带养婚生子夏某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xx表示自愿负担婚生子的全部抚养费用,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加重了自身的义务,未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xx与被告贾xx离婚;

二、婚生子夏某浩随原告夏xx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夏xx负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张利

人民陪审员苏宏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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