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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四川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红飞,成都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四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四川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2月8日,三电公司授权有色公司联合向菲律宾国家电气管理局投标出口电缆,投标号为(略),总值为1337万美元。同年6月13日,有色公司(乙方)与三电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联合参加老挝投标(标号GPI1/1)和菲律宾投标(标号(略))及其他电缆出口项目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作为出口产品的制造厂,委托并授权乙方为其出口商及投标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和授权,并负责投递文件及开立投标保函,负责办理出口产品的报关,结汇等事宜;为使出口合同的顺利进行,乙方将其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1万吨氧化铝所加工成的1740吨铝锭陆某发给甲方(从1994年6月起每月交甲方250吨~500吨)以供加工出口产品。乙方供给甲方的铝锭应按规定专料专用,并保证按期核销。如果甲方挪用而不能完成核销,甲方则按(略)元/吨与乙方结算,并承担进口关税;由于乙方将原料1740吨调给甲方后,乙方不能出口该批铝锭来回收货款去购买821厂生产的2260吨铝锭再复出口完成规定的核销指标,甲乙双方商定,这2260吨铝锭的核销工作由甲方负责组织货款向821厂购买并加工成电缆出口,按期完成核销工作,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完成这2260吨的出口核销工作;乙方给甲方1740吨铝锭和今后供甲方的铝锭暂定(略)元/吨,乙方垫付原料采购资金等。有色公司于1994年5月至同年10月开始陆某向三电公司交付铝锭共计(略)吨。同年8月27日,双方签订PGI1/1(老挝标)购销合同。同年9月15日,菲律宾国家电气管理局正式将X号标授予有色公司。有色公司于同年10月5日向菲律宾方提交了1337万美元的履约保函,同日,三电公司对该保函进行了反担保。同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X号标合同(泰国标)。1995年2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三电公司挪用有色公司已交付的铝锭按时间计息的协议,约定三电公司应支付有色公司所挪用铝锭的利息为(略)元(计至1994年12月30日)。同年2月17日有色公司正式与菲律宾国家电气管理局签订出口电缆(即X号标)合同,约定了交货期由供货方收到信用证起计算,交货时间定为50%(至100%,如果一次装船全部发运)在7~9个月内,全部为11~14个月内,不能交货或推迟交货,视为违约等条款。菲律宾方于同年3月24日向有色公司开立远期信用证。同年3月,三电公司单方向菲律宾去函,要求对出口电缆进行调价。同年4月3日,双方在菲律宾的代理商(略)贸易公司给三电公司发来传真,要求三电公司严格按合同执行,否则菲律宾方面将没收保函。为此有色公司与三电公司于同年5月共同组团赴菲律宾并聘请菲方律师解决有关事宜。为了解决电缆的辅料问题,同年4月17日三电公司与有色公司签订了购销钢丝合同,由有色公司向三电公司提供价值(略)元的钢丝。由于种种原因,GPI1/1合同(老挝标)于同年6月11日终止合同,X号标(泰国标)于同年7月11日终止了合同。同年7月25日,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清理。同年8月25日,有色公司(需方)与三电公司(供方)就“X号标”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交货期限自同年10月开始陆某投入,同年内全部用完,以便供方收回资金采购铝锭继续投入生产等。同年8月21日、10月31日双方又再次清理了往来账目,确定有色公司交三电公司铝锭(略)吨,三电公司投料(已交有色公司电缆用铝锭)(略)吨,有色公司尚存在三电公司铝锭(略)吨,有色公司交三电公司钢丝总值(略)元,三电公司应收账款为(略)元(其中不含有色公司代垫款项)。此后,有色公司又陆某支付了三电公司钢丝。有色公司交给三电公司钢丝的总值为(略)元(含钢丝运杂费(略)元)。有色公司于同年9月4日以川色进(95)字第X号文件通知三电公司应于同年10月开始交货,每月不低于200吨,并尽快安排交货时间。三电公司于同年11月29日给菲律宾方的供货生产计划载明三电公司应于同年12月内交付首批200吨货物,直至1996年9月供完。有色公司遂将履约保函期限改至同年12月。三电公司由于各种原因而未按期交货,而有色公司也未再向三电公司提供铝锭和钢丝。直至1996年2月2日,三电公司才第一次交付约30吨铝锭的钢芯铝铰线而非菲方所要求的架空绝缘线。1996年9月1日,三电公司又交付120吨铝锭的钢芯铝铰线。同年10月2日,菲律宾国家电气管理局来电,通知有色公司终止X号标合同并提出索赔,并向交通银行成都市分行提出没收保函,有色公司遂于1997年3月16日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三电公司返还有色公司323吨铝锭(已先予执行);二、三电公司应支付有色公司钢丝货款(略)元,代垫出口电缆运杂费(略)元,购汽车款(略)元,出国费(略)元;延期履约保函、信用证改证费(略)元;聘请菲律宾律师费(略)元,投标保费及履约开立费(略)元,已出口电缆被菲律宾方扣款(略)元,因财产保全产生的仓储费(略)元,共计(略)元;三、有色公司应支付三电公司结汇和退税款(略)元,收购X号标应付款(略)元,加工费(略)元,共计(略)元。二、三、项品迭后,三电公司应支付有色公司款项(略)元(利息从1996年12月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先予执行费(略)元,共计(略)元,由被告三电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有色公司垫付,被告三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上述金额给付原告。

在此期间,有色公司替三电公司代垫出口电缆运杂费(略)元,购汽车款(略)元,出国费(略)元。有色公司还支付X号标的延期履约保函、信用证改证费(略)元,聘请菲律宾律师费(略)元,交通银行收投标保函履约开立费(略)元,已出口菲方150吨料电缆被菲方扣款10%((略)元),财产保全仓储费(略)元。有色公司尚欠三电公司加工费、退税、结汇等费用共计(略)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对三电公司是否挪用的是菲律宾国家电气管理局X号标合同项下的铝锭、钢丝,从而是否导致有色公司对菲律宾国家电气管理局违约各自保留观点。如果菲律宾X号合同保函保证金被没收,双方都有权就该损失向对方起诉,主张权利。

二、原判决第二、三项金额品迭后的余额(略)元各自承担50%,即由三电公司向有色公司支付(略)元。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先予执行费和二审诉讼费共计(略)元,双方各承担50%,即(略)元。

四、三电公司同意返还有色公司的323吨铝锭(已先予执行)。

五、为避免X号标保函保证金被没收,有色公司为此所垫付的费用50万人民币,双方各自承担50%,即三电公司应向有色公司支付25万元。

六、上列第二、三、五条中三电公司的给付义务应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完毕。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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