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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进出口湖南公司、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湖南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附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湘,惟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甲X号电子大楼。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陶春明,北京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仇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正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子进出口湖南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电子公司)、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湖南中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南电子公司与湖南中行在1994年6月至1996年9月期间先后签订十份借款合同,分别为:1994年6月30日签订第一份(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8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7月5日至1995年7月5日,月利率为(略)‰;1994年10月27日签订第二份(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10月27日至1995年1月27日,月利率为9‰;1994年11月15日签订第三份(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11月18日至1995年1月18日,月利率为9‰;1994年11月24日签订第四份(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为1994年12月2日至1995年2月13日,月利率为9‰;1995年4月27日签订第五份(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为1995年4月28日至7月28日,月利率9‰;1995年12月27日签订第六份(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1995年12月27日至1996年3月27日,月利率为1008‰;1996年4月5日签订了第七份(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万元,期限为1996年4月8日至11月8日,月利率为1206‰;1996年4月16日签订了第八份(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1996年4月16日至7月16日,月利率为1008‰;1996年8月30日签订了第九份(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8万元,期限为1996年8月30日至10月30日,月利率为8415‰;1996年9月20日签订了第十份(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1万元,期限为1996年9月20日至11月3日,月利率为845‰。上述十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共为3709万元,湖南中行依约定时间将借款全部划入湖南电子公司账户,但其中(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五份合同项下的3080万元借款进入湖南电子公司账号后,当日即被湖南中行扣划2729万元,用于偿还湖南电子公司欠湖南中行的旧贷,湖南电子公司实际使用贷款980万元。对上述借款,湖南电子公司仅归还利息(略)万元。

另查明:1994年2月16日,电子总公司向湖南中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湖南电子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所进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逾期贷款的加息和挪用贷款的罚息)及承担费。根据该担保书,除1995年4月27日的(略)号合同项下贷款未明确由电子总公司担保外,其余九份合同均明确由电子总公司担保,但至1996年4月16日的(略)号合同,湖南电子公司的贷款总额已达到电子总公司3000万元的担保限额。1994年11月29日,湖南电子公司与湖南中行签订了总额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拥有的长沙市X路附X号综合楼抵押给湖南中行,作为湖南电子公司所借入的人民币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包括本合同签订前所借贷款)的有限总额抵押。抵押总值为2000万元,抵押期限为1994年至2024年。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因湖南电子公司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外,大部分借款及利息未予偿还,1997年3月17日,湖南中行以湖南电子公司和电子总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南中行与湖南电子公司签订的十份借款合同除有关利率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高出部分确认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湖南电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电子总公司对湖南电子公司上述借款中的3000万元提供担保,湖南电子公司又对其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担保总额为2000万元,均合法有效。电子总公司对湖南电子公司所欠湖南中行的债务,应按其担保书的承诺在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该院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电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湖南中行借款本金(略)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6年6月30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法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到期不偿还,则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优先清偿;二、电子总公司对湖南电子公司抵押担保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1万元,诉讼保全费(略)万元,由湖南电子公司承担。

湖南电子公司与电子总公司均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湖南电子公司在1994年6月至1996年9月先后依(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合同向湖南中行累计借款3709万元,其中2729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湖南电子公司应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709万元及利息、罚息(合同期间的利息按上述各份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罚息从合同约定贷款到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扣除已还利息(略)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则以抵押物折价优先清偿。

二、电子总公司对(略)、(略)、(略)、(略)、(略)号合同项下79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期间的利息按各份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罚息从合同约定贷款期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对(略)号合同项下51万元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电子总公司对本案所涉其他合同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三、上述一、二项中所确定的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万元、财产保全费(略)万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万元由湖南电子公司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审判员周帆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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