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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86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交往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感情长期不和,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愿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我婚前财产及金项链一条,赔偿我7万元青春损失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和原告是同事,2009年8月份,我听见原告打电话和他妻子吵架,聊天时,原告说他心情不好,经常和妻子吵架;三、证人朱XX(原告朱某某之父)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时感情还可以,后来经常生气吵架,因为打架还去鸿畅街看过病。被告伤着眼,休息了20天左右;四、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09年8月,我在原告家门口,听见屋里可热闹,像是在吵架,就没有进去;五、证人朱XX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09年8月,我与张XX进入原告家大门,一听屋里热闹,我们就出去了,具体没听清楚吵的是什么。第二、三、四、五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婚前的财产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四、五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吵架、生气,不能一起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王XX只是听见原告打电话,听原告说夫妻之间生气、吵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张XX、朱XX只是听到原告家中吵闹,具体情况也不清楚,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根据被告质证认可部分,本院对双方生气打架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财产清单,原告认可属于被告婚前财产的有被子9条、被罩3个、皮箱一个、铜盆一个、组合式木制衣鞋架一个、木制盆架一个,枕巾二对、黄某项链一条(购于禹州市亚细亚商场大概15克三千多元),现均存放于原告家中,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列财产清单中的其它财产,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曾因故生气、吵架、打架,对夫妻关系产生不利影响。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9条、被罩3个、皮箱一个、铜盆一个、组合式木制衣鞋架一个、木制盆架一个、枕巾二对、黄某项链一条(购于禹州市亚细亚商场15克三千多元),现均存放于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扇一台,无存款及债权债务。2009年8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可以表明夫妻感情不和,在诉讼中,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均未能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双方婚后财产电扇一台酌情归被告所有。原告庭审中提出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因被告不认可,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被告庭审中提出双方现存款63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原告表示起诉前已经还账,不存在了,故本院对该笔债权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给付x元青春损失费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及原、被告婚后财产电扇一台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清割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某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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