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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涂xx,男,195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xx,男,198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xx诉称:被告李xx自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4月23日,购买了原告涂xx价值55755元的花炮筒子后仅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25755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涂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涂xx、被告李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售货数量记录及货款计算单复印件1份,被告收货签名单据复印件15份,用以证明被告购货数量及应付货款情况。

被告李xx辩称: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5755元的花炮筒子后,已付货款50000元,余款5755元未付是因与原告在结算时产生了分歧所致,同意支付此款。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涂xx于2011年3月26日收取被告李xx货款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xx给付原告涂xx货款20000元;

2、被告李xx于2011年10月6日通过临澧县合口信用社给原告涂xx付款的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xx支付给原告涂xx货款10000元;

3、被告李xx制作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晚7时左右,在临澧县X镇陶然宾馆谈话的录音光盘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在临澧县X镇新汽车站附近给付原告涂xx货款20000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李xx对原告涂xx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涂xx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一是该录音的取得不合法;二是该录音没有反映被告给原告付了几次款,不具备关联性;三是该录音不能证实原告在合口镇新汽车站附近收取的20000元与2011年3月26日收取的20000元不是同一笔款。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涂xx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告涂x年3月26日收取的20000元与在合口镇新汽车站附近收取的20000元不是同一笔款,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4月23日期间,原告涂xx分数次共销售给被告李xx花炮筒子15车,共计价款55755元,每次均由受被告李xx委托的熊伟提货并向原告涂xx出具收条。2011年3月26日,被告李xx给付原告涂xx货款20000元,原告涂xx出具了收条。2011年10月6日,被告李xx从临澧县合口信用社给原告涂xx转款10000元。2011年11月24日晚,被告李xx与其妻、父一同到临澧县X镇陶然宾馆与原告涂xx进行结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xx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并在事后将所录内容制作成光盘。当晚,因双方对付款次数及金额存在分歧,结算未果。原告涂xx遂于2012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给付货款的次数及金额问题。原告涂xx主张被告李xx分两次共付款30000元,收款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李xx则表示共分三次已向原告付款50000元,除有票据反映的付款30000元之外,被告另在2011年4月在合口镇新汽车站附近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收款后未出具收条。被告李xx并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24日晚与原告涂xx进行结算时的录音资料来证明其主张。综合案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xx关于已分三次给付货款50000元,仅欠原告货款5755元的依据不足。一是原告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付款票据能相互印证;二是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三是根据双方的交易过程来看,被告收货和原告收款后均出具了书面手续,被告辩解原告收取20000元货款后未出具收条,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四是原告出具的收条交由被告持有,不排除原告因记忆方面的误差,将2011年3月26日收取20000元货款的时间错记为2011年4月份的可能。故原告涂xx要求被告李xx偿还所欠货款257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关于只欠原告涂xx货款5755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偿付原告涂xx货款25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444元,由被告李xx承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匡召生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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