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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

被告吉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子潘某。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被告与原告经常打闹,此后被告又捏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为此原、被告之间长期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均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89年9月29日在原马底驿乡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吉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9年9月29日在沅陵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一子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此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10月27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多年,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由于日常生活中的矛盾所致,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日常生活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系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吉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恒新

审判员李某球

人民陪审员姜宏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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