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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与江苏省江阴市物资贸易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岩磷,海南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灿,海南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江阴市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龙,北京市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文昌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琼中建行)为与江苏省江阴市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江阴物贸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1日,原审被告海南省文昌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恒达公司)与海南太平洋实业开发公司签订在海口市X路等地合作建房协议。1992年3月,海南恒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阴物贸中心商谈预售商品房事宜。江阴物贸中心提出付款要有银行担保。海南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找到琼中建行行长王某某,请琼中建行为其担保。1992年3月29日江阴物贸中心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江苏省石油公司长山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冯国平及邀请帮助考察琼中建行情况的江阴市建行信贷投资科科长钱克艰与郑某某、陈某兴(海南恒达公司副经理)等人同往琼中县见琼中建行行长王某某。王某某表示琼中建行同意为海南恒达公司担保。当晚汤某某等人与王某某在一起吃饭时,王某某表示第二天向江阴物贸中心出具担保书。次日,郑某某受王某某之托,将盖有“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琼中县支行”公章、行长王某某名章和签名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及委托付款函交给汤某某。该担保书的担保金额为2750万元。江阴物贸中心当天与海南恒达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4月13日郑某某和王某某去海口华侨大厦,见到了江阴物贸中心租赁投资部经理陈某新和该中心法律顾问、律师陈某。王某某向陈某等人出示了本人的身份证和工作证,证明其身份是琼中建行行长。陈某新用华侨大厦的信纸记下了王某某身份证和工作证的详细内容。4月14日,海南恒达公司先出具了2000万元收条。第二天,汤某某、郑某某和20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江苏省石油总公司长山分公司的经理崔章兴同往琼中建行,要求在收款收条上加盖琼中建行公章。王某某在琼中建行行长办公室将盖有“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琼中县支行”公章的该收条亲手交给汤某某。汤某某将2000万元汇票交给郑某某。根据琼中建行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该2000万元转到海南恒达公司在海南省建行的账户上,由海南恒达公司使用。

海南恒达公司未能依约向江阴物贸中心交付商品房,1993年4月28日海南恒达公司向江阴物贸中心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之后,江阴物贸中心认为海南恒达公司无房可售,多次要求海南恒达公司退还定金和预付款,并要求琼中建行履行担保义务,均无结果。1996年2月,江阴物贸中心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海南恒达公司返回购房预付款1250万元及银行利息,返还购房定金750万元及银行利息;承担违约金250万元;琼中建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江阴物贸中心要求琼中建行承担担保责任的三份证据上的公章,是同一公章,其内容与王某某出示的工作证上的单位名称、琼中建行办公楼门口上的牌子的内容基本一致,均没有其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上的“黎族苗族自治”字样,不是琼中建行合法有效的公章。海南恒达公司至今没有取得争议标的土地的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海南恒达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没有投入开发建设资金,故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海南恒达公司依无效合同取得的江阴物贸中心的购房定金和预付款2000万元应返还江阴物贸中心。江阴物贸中心取得的海南恒达公司所付违约金亦应返还海南恒达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充抵后,海南恒达公司应返还江阴物贸中心1500万元。江阴物贸中心要求海南恒达公司承担250万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海南恒达公司对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对江阴物贸中心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江阴物贸中心因对合同审查不严,亦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承担部分经济损失。琼中建行行长王某某应当知道上述合同无效,仍予担保,其行为所引起的后果,应由琼中建行承担。琼中建行的保证合同无效,但仍应对海南恒达公司返还江阴物贸中心1500万元的定金及预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海南恒达公司与江阴物贸中心的合同无效,琼中建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二、海南恒达公司返还江阴物贸中心1500万元,赔偿江阴物贸中心经济损失(略)元,其余经济损失由江阴物贸中心自负。三、琼中建行对海南恒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费(略)元,江阴物贸中心负担(略)元,海南恒达公司负担(略)元,琼中建行负担(略)元。

琼中建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某某、汤某某与王某某第一次见面,是建议融资的事,王某某不同意。不是谈担保的事,更没有同意担保。2王某某没有给郑某某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更没有在琼中建行行长室亲自交过收款条给江阴物贸中心。3江阴物贸中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担保书和收条上的公章和王某某的印章的真实性。4原审判决没有阐明王某某的行为是否应在法律上定性为履行职务的经营行为。5琼中建行在公安局备案和同时期使用的公章不是担保书上的公章,备案公章的印文带有“黎族苗族自治”的内容。琼中建行对海南恒达公司应返还江阴物贸中心款1500万元人民币及赔偿江阴物贸中心经济损失(略)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江阴物贸中心对琼中建行的各项诉讼请求。江阴物贸中心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海南恒达公司没有上诉。

本院认为:琼中建行行长王某某在本案中,自始至终以琼中建行行长的身份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接触,向江阴物贸中心出示本人工作证和身份证,请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到琼中建行行长办公室,其行为足以令人相信其是在代表琼中建行履行行长职务。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前,王某某在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多次接触中,始终以琼中建行行长的身份表示琼中建行同意为海南恒达公司提供担保。并且在琼中建行行长办公室,将盖有与主债权人持有的担保函上的公章相同公章的付款收条,交给了江阴物贸中心,由于所用公章相同,结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担保函也是出自王某某之手。除了担保函上的公章与琼中建行注册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王某某的行长身份,琼中建行办公楼,行长办公室,工作证,身份证等都是真实的,且担保函上的公章内容与王某某出示的工作证、琼中建行办公楼的牌子内容基本一致,均没有“黎族苗族自治”字样。王某某本人虽否认有同意担保的行为,但其他证据均证明王某某以琼中建行行长的身份表示同意担保。王某某利用琼中建行行长的职务之便和琼中建行的经营场所实施了上述行为,琼中建行在用人和管理上有明显过错,其过错与江阴物贸中心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海南恒达公司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琼中建行应当知道该合同无效,仍然为之提供保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琼中建行对海南恒达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琼中建行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琼中建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林

审判员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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