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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江苏省土产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华商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湖北省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湖北省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拓,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伟平,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土产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供销社木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云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光公司)、江苏省土产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及江苏省供销社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6月3日,南光公司与华商公司订立一份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南光公司为华商公司代理进口5000立方米印尼产胶合板,单价为每立方米550美元;华商公司在南光公司对外开证前预付100万元,余款在装船后10天内汇付南光公司账户,南光公司向土产公司开出结算发票;华商公司在到货前应向南光公司支付7%代理费和03%银行手续费。此外,该合同还对装船期、办理海运保险、商检、对外提赔作了约定。同日,土产公司与华商公司订立一份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经营华商公司委托南光公司进口的5000立方米印尼产胶合板,单价为每平方米562美元,装船期为1994年7月中旬,华商公司负责对外进货及质量不合格时对外索赔;土产公司负责代理进口合同付款、支付进口货物的各项费用以及提货、货物的销售和结算,双方按实际结算分享盈亏;南光公司对进口条款进行了担保。同年6月16日,南光公司与华商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提单收货人待指定。上述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的5000立方米胶合板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分两单进货。其中,2000立方米胶合板提前于同年6月28日装船,于同年7月19日左右到港,提单收货人为南光公司。土产公司于同年8月下旬将该批货物全部转入保税仓库,并于同年10月至1995年5月分四次提走货物;另一单3000立方米胶合板于1994年7月中旬装船,于同年7月下旬到港。南光公司将提单交给土产公司后,土产公司办理进关手续后提走了该批货物。

同年6月16日,南光公司与华商公司又订立一份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南光公司代理华商公司进口3000立方米印尼产鹦鹉牌胶合板,进口单价为每平方米550美元;华商公司应在开证前预付50万元给南光公司,在货到前支付1%代理手续费和03%银行手续费。同日,土产公司与华商公司订立一份联合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联合经营该批货物。次日,南光公司、华商公司、土产公司三方约定:有关3000立方米鹦鹉牌胶合板由华商公司单独经营,盈亏由其自理,土产公司责任及盈亏由华商公司接替。木材公司于同年8月11日向南光公司出具担保函称:华商公司对该3000立方米胶合板的付款责任由木材公司担保执行。同年9月13日,土产公司、南光公司、华商公司三方签署了“关于棕榈油、胶合板业务处理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约定:华商公司委托土产公司办理进口胶合板报关事宜,土产公司在办理报关、报验及放行所涉费用均计入成本,盈亏由土产公司和华商公司按原合同分摊;在1994年10月30日前土产公司付足3000立方米货款,延期付款的利息南光公司按实际占用资金的时间以银行正常货款利息向土产公司计收;3000立方米鹦鹉牌胶合板由华商公司独立销售,货款由华商公司与南光公司结算,土产公司为华商公司代办有关报关放行等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华商公司与土产公司结算;木材公司为华商公司向南光公司出具的保函由南光公司退回。同年9月30日,南光公司将3000立方米鹦鹉牌胶合板正本提单交给华商公司。同年11月30日,华商公司向南光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1995年2月30日之前付清3000立方米鹦鹉牌胶合板货款、利息及原定的手续费。

另查明:土产公司支付给南光公司货款人民币1150万元,尚欠货款(略)元及利息(略)元。华商公司已支付南光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60万元,尚欠货款(略)元及利息(略)元,华商公司另应支付银行手续费、代理进口费(略)元及利息(略)元。

1996年2月1日,南光公司以华商公司、土产公司拖欠货款和代理费为由起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华商公司、土产公司返还欠款人民币(略)元、银行利息并支付代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光公司与华商公司所订立的代理进口合同、补充协议,华商公司与土产公司所订立的联营合同以及上述三方所订立的三方纪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南光公司履行了代理进口8000立方米胶合板合同义务,其请求华商公司、土产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利息及代理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土产公司应支付5000立方米胶合板拖欠货款及利息。另3000立方米胶合板已由南光公司、华商公司、土产公司协议变更由华商公司单独经营,土产公司实际接受3000立方米胶合板后,华商公司出函承诺向南光公司支付该3000立方米胶合板的货款及有关利息和费用,对土产公司接货行为从未提出异议,故3000立方米胶合板货款及利息应由华商公司支付。华商公司与土产公司关于3000立方米胶合板事宜另行处理,与本案没有牵连。土产公司所提3000立方米胶合板货款应由华商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木材公司已在三方纪要中退出担保,故对南光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南光公司制单虽有误,但不影响转让报关行为,三方纪要规定土产公司报关、报检所涉费用计入成本,盈亏由土产公司、华商公司按合同分摊。土产公司提出因南光公司制单有误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华商公司所汇南光公司160万元应认定为预付款,南光公司主张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土产公司应支付给南光公司货款(略)元,利息(略)元,合计(略)元;华商公司应支付给南光公司货款(略)元,利息(略)元,代理费及银行手续费及利息(略)元,合计(略)元。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木材公司对南光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略)元,由土产公司承担(略)元,由华商公司承担(略)元,南光公司承担(略)元。

华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5000立方米的胶合板分两单进货,南光公司直接将提单交土产公司,土产公司提走、销售货物后未将货款给付南光公司,土产公司应承担向南光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3000立方米鹦鹉牌胶合板因南光公司向上诉人提供正本提单之前已将货物转让给上海辉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从未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自然应由南光公司自行向收货人追索货款;南光公司应赔偿因其错误申请保全给上诉人造成的人民币300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导致本案纠纷的是南光公司、土产公司,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南光公司辩称: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惟一凭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3000立方米鹦鹉牌胶合板的全套单据,全部完成了代理义务。被上诉人向土产公司出具的转让书和转让担保书是应报关需要而进行的形式转让,得到过华商公司的认可,它不构成货物所有权的转让。被上诉人在履行代理进口义务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上诉人亦曾两次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支付全部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土产公司和木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南光公司与华商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南光公司、华商公司和土产公司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效力。南光公司在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履行了代理进口8000立方米胶合板的合同义务,有权要求华商公司和土产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利息和约定的代理费。土产公司提走了5000立方米的胶合板,但销售该批胶合板后未退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由土产公司向南光公司支付5000立方米胶合板的尚欠货款、利息并无不当。南光公司、华商公司、土产公司三方于1994年6月17日约定3000立方米鹦鹉牌胶合板由华商公司单独经营,土产公司责任及盈亏由华商公司接替。上述三方还于同年9月13日签署纪要约定该批3000立方米胶合板由华商公司独立销售,货款由华商公司与南光公司结算。华商公司也于同年9月30日和同年11月30日两次书面承诺向南光公司支付该批胶合板的货款。华商公司称南光公司在提交正本提单之前已将货物转让给上海辉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证据不足,华商公司在接受南光公司提交的正本提单之后未提货,在接受正本提单两个月后仍书面向南光公司承诺于1995年2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应当认定华商公司明知3000立方米鹦鹉牌胶合板的流向并予以认可。因此,华商公司应当按照三方约定、三方纪要和其书面承诺承担向南光公司支付3000立方米鹦鹉牌胶合板的货款责任。三方纪要已同意木材公司退出担保,故木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人民币(略)元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华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陆效龙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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