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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22时许,王晓雨纠集李某男、郝爽(三人均已起诉)和被告人徐某某,将正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现代网吧内上网的李某强行拉至网吧后院,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右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晓雨、李某男、郝爽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相关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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