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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方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兴立民字第X号

起诉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农永新,平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起诉人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2012年5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苏某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离婚;二、婚生女儿苏某宁由起诉人抚养,被起诉人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成年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幢(占地48平方某)共同分割;四、债务46000元共同偿还;五、本案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苏某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方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苏某于2012年4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苏某撤回起诉。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苏某于2012年5月17日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苏某的起诉属于原告申请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苏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苏某主张其因管辖权异议申请撤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苏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冬青

审判员黄莉

审判员林莉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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