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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与被告赵某、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赵某,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庞某,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庞某与被告赵某、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昭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赵某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并在借条上写明借款利息为3000元,于2011年3月20日全部还清,逾期每天增加利息100元直至还清借款止。被告庞某以担保人和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将借款2万元汇入被告庞某的账户,由被告庞某转交给被告赵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赵某于2011年10月5日还款1万元。双方没有就还款是还本金或利息进行约定,该还款应先扣除利息3000元,其余7000元抵减本金,即被告赵某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并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赵某、庞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和原告叙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依照法律规定,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生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庞某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双方没有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庞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庞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借款约定的利息3000元没有超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的数额,本院对此利息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所还的1万元没有约定是还本金或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先抵充利息3000元,其余7000元抵减本金,即被告赵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被告赵某逾期不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赵某返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庞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原告主张被告庞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庞某借款本金13000元;

二、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庞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

13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曾昭胜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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