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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海关行政处罚案

时间:1998-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行终字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藻,四川省金融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北京)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海关。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成都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成都海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培东,四川省中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8日,四川简阳雷达汽车厂与香港源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林某某、雷雨田分别代表香港源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和四川简阳雷达汽车厂,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规定,港方投入机械设备、组装件、零部件等;中方提供厂房、设备设施,负责办理注册登记、有关报批手续、产品销售等。同日,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成立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1月3日给该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公司董事长林某识(香港源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雷雨田(四川简阳雷达汽车厂厂长)、总经理林某某、副总经理雷雨田、蹇国辉。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汽车零配件和组装国内汽车及汽车检测、维修服务。合作经营期限为20年。1994年10月6日香港源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从香港保捷(集团)有限公司购得28辆大发雅宝仕轿车和一辆丰田大霸王某包车拆成汽车总成、车壳和前盖,经辗转向黄埔海关报关。同年11月2日、3日、4日,该批汽车散件经黄埔海关征收关税和代征增值税后,获准进入内地。1994年12月至1995年1月,该批汽车散件先后运抵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汽车散件进行检测后,组装复原成整车。1995年3月8日,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为销售该批汽车,在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专用发票。因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不具有进口汽车的组装权,该批汽车无法上牌照,投资双方发生争议并于同年3月11日达成停止经营活动的协议。协议商定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厂房退回中方,港方将汽车运走,双方代表林某某和雷雨田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字。在该批汽车从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驻地运走时,成都海关接到举报,于同月将上述车辆扣留。同年7月17日,成都海关作出(95)蓉关查字第X号处罚决定,认定该批汽车无合法进口证明。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X号文件即《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决定予以没收。处罚通知书载明的当事人为林某某,住址为香港辅道西81—X号4及7字楼。后成都海关以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为由,于同月19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其办公楼的楼道处贴出该处罚决定通知书。

林某某不服成都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于1995年8月16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海关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X号文的授权,具备合法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林某某未能提供该批汽车的合法进口证明,成都海关依据国办发(1993)X号文的有关规定对该批汽车予以没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批汽车由散件复原为整车,后又拟将整车出卖以及终止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经营活动并将汽车运走等行为,均是由林某某个人组织和实施,林某某应是本案的违法行为人,成都海关将林某某作为被处罚对象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2月27日作出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成都海关(95)蓉关查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林某某的行政赔偿请求。

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因进口汽车组装件是经黄浦海关批准放行的,具有合法进口证明;一审判决将其作为本案违法行为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这批汽车的组装和运送都不是其个人行为;一审判决对成都海关行政程序违法有意袒护。被上诉人成都海关答辩称:成都海关认定28辆组装进口汽车无合法进口证明并予以没收是正确的;将林某某作为被处罚主体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川行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成都海关查扣的上述28辆组装汽车,其组装件虽经黄浦海关验关放行,但作为整车无合法进口证明的客观事实存在。四川雷达汽车有限公司投资双方于1995年3月11日签订停止经营活动的协议后,林某某对该批汽车具有实际控制权。因此,成都海关(95)蓉关查字X号处罚决定以无合法进口证明没收该批汽车,并以林某某作为当事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有关被没收的28辆汽车的责任归属问题,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罗锁堂

代理审判员毛保平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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