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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许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

委托代理人胡超汉,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许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原告匡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许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超汉,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诉称:2010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云x小车自绕城线往城中交通岗方向行驶,至县山庄宾馆中国银行交叉路口左拐弯往城北学校方向行驶时,遇从交通岗往绕城线方向行驶由原告匡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匡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匡某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匡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请求双峰县交警大队放车时,被告许某为被告王某甲担保。被告王某甲驾驶的云x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某告匡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匡某医疗费83086.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5789元、护某222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8元、交通费1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59985元。

原告匡某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原告匡某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

5、原告匡某、被告王某甲在双峰县交警大队的陈述;

6、被告许某的担保书;

7、云x小车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

8、原告匡某、被告王某甲的身份资料。

被告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王某甲的驾驶证、云x小车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甲的云x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请求法院审查原告匡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云x小车自绕城线往城中交通岗方向行驶,至县山庄宾馆中国银行交叉路口左拐弯往城北学校方向行驶时,遇从交通岗往绕城线方向行驶由原告匡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匡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某甲驾车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匡某驾车上道路行驶时,技术生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匡某2010年2月18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0年4月18日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2010年6月1日转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70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勿剧烈运动,防止内固定断裂;3、防止跌倒、摔倒,致骨折移位及外固定支架松动。原告匡某之伤于2011年12月6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匡某因车祸致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已行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手术,因术后并发骨髓炎,行内固定取出+病灶清除+外固定支架固定手术。其损伤不致残;2、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3、建议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四个月,其继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费用),建议开支在8000元左右;4、住院期间陪护某人。

三、被告王某甲驾驶的云x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某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

四、被告许某于2010年3月24日为被告王某甲担保,保证该日以后所处理的相关费用负责到位,随叫随到。被告王某甲已支付了原告匡某医疗费用300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匡某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匡某主张医疗费83086.36元。经审查认定原告匡某提交的2011年12月6日鉴定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75086.36元;

2、原告匡某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继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

3、原告匡某主张误工费3578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匡某的误工时间认定为住院期间共270天。原告匡某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70天×16518元/365天=12218.79元;

4、原告匡某主张护某22281.68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原告匡某的护某时间和护某人数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住院期间270天陪护某人。原告匡某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某计算为270天×16518元/365天=12218.79元;

5、原告匡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270天×12元/天=3240元;

6、原告匡某主张交通费17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某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匡某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达270天的实际情况,原告匡某主张交通费1720元系合理要求,予以认定;

7、原告匡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原告匡某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

8、原告匡某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匡某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700元,予以认定。

9、原告匡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匡某提交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4000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匡某合理经济损失为117183.94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甲驾车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匡某驾车上道路行驶时,技术生疏,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匡某按责承担。被告许某系被告王某甲的担保人,依法应当与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驾驶的云x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匡某不是云x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匡某的医疗费75086.36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4000元共90326.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匡某的误工费12218.79元、护某12218.79元、交通费1720元共26157.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6157.58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0326.36元和鉴定费700元共81026.36元由被告王某甲负责赔偿70%即56718.45元,由原告匡某自行负担30%即24307.91元。被告王某甲应负责赔偿的56718.45元,根据云x小车的车主被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元内对50000元不计免赔负责赔偿;余款6718.4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责赔偿给原告匡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匡某的经济损失117183.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6157.58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6718.45元,被告许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30000元,多支付的23281.55元由原告匡某退给被告王某甲);余款24307.91元由原告匡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匡某负担1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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