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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谢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朱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谢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红,被告谢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1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谢某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从娄底驶往双峰县X镇X村地段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朱某甲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朱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甲在娄底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1万余元。被告谢某驾驶的湘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某告朱某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1689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某4389元、误工费18126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81元、营养费1989.7元、财物损失67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59260.7元。

原告朱某甲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朱某甲的身份资料;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原告朱某甲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处某、交通费票据;

5、原告朱某甲驾驶证、湘x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湘x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

被告谢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原告朱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谢某的湘x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某。

被告谢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谢某的驾驶证、湘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

2、湘x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3、支付原告朱某甲医疗费凭证;

4、湘x二轮摩托车定损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辩称,谢某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1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谢某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从娄底驶往双峰县X镇X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朱某甲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谢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会车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朱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确保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朱某甲2011年11月2日受伤后,被送至娄底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2年2月6日出院。临床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小腿上段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随诊。原告朱某甲的伤情于2012年2月14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朱某甲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三个月,继续休治费3000元左右;3、住院期间陪护1人。

三、被告谢某驾驶的湘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四、根据原告朱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裁定扣押被告谢某驾驶的湘x轻型厢式货车。因被告谢某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裁定解除扣押,变更为查封。原告朱某甲受伤后,被告谢某先后支付了原告朱某甲医疗费10000元、生活费200元、交通费26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朱某甲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朱某甲主张医疗费16897元。审查认定原告朱某甲提交的鉴定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16897元;

2、原告朱某甲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

3、原告朱某甲主张护某4389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原告朱某甲的护某时间和护某人数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住院期间96天陪护1人。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某计算为96×16518元/365天=4344.46元;

4、原告朱某甲主张误工费1812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朱某甲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11年11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2012年2月14日前一天为102天。原告朱某甲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02天×16518元/365天=4616元;

5、原告朱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1124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朱某甲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朱某甲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5622元/年×10%=11244元;

6、原告朱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6天×12元/天=1152元;

7、原告朱某甲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某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朱某甲住院治疗较长的实际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情理,予以认定。还认定被告谢某所支付的交通费260元,合计认定交通费1260元;

8、原告朱某甲主张鉴定费781元。原告朱某甲提交了正式鉴定费票据781元,予以认定;

9、原告朱某甲主张营养费1989.7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朱某甲没有提及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认定;

10、原告朱某甲主张财物损失670元。原告朱某甲的二轮摩托车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评估定损为600元,本院认定其摩托车损失为600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朱某甲合理经济损失43894.46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谢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会车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确保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依法应对原告朱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谢某驾驶的湘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朱某甲不是湘x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朱某甲的医疗费16897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共210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10000元。原告朱某甲的误工费4616元、护某4344.46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交通费1260元共21464.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1464.46元。原告朱某甲的摩托车损失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830元,由被告谢某负责赔偿70%即8281元;余款3549元由原告朱某甲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甲的经济损失43894.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32064.46元;由被告谢某赔偿8281元(已支付10460元);余款3549元由原告朱某甲自负。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540元,由被告谢某负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雷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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