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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漆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X区袁山大道东路。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被告漆某

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春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漆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1时许,巢XX驾驶赣x(赣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3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折XX驾驶的王某所有的陕x(陕x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某车辆受损。2011年9月30日,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巢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支出施救费4800元、拖车费9000元。王某的车受损后经神木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58153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王某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1020元。

另查,赣x(赣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漆某、陈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两份、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为5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巢XX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驶入逆行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巢XX系被告漆某、陈某的雇佣驾驶员,根据雇主与雇工的替代责任原则,雇工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为5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肇事,造成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漆某、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的车辆损失58153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4800元、拖车费9000元,共计73553元。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账户(略).开户行:陕西省神木农村X区支行。2、被告漆某、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改判,改判上诉人承担33370元,并非一审判决的73553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其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答复。2、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任何依据。3、赔偿数额重复计算。

王某、漆某、陈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巢XX驾驶漆某、陈某所有的赣x(赣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与折XX驾驶的王某所有的陕x(陕x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某车辆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巢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折XX无责任,故依法应由车主漆某、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一审卷内没有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二审法院也未收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任何依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承担诉讼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赔偿数额重复计算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4800元、拖车费9000元,均有税务机关的代开的统一发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完整、判决处理结果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变更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的车辆损失费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车辆损失费54153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4800元、拖车费9000元,以上共计73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共计4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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