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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某不服某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佐某,男。

2012年7月16日,本院收到佐某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于2007年8月12日与某居委会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某建设工程,工程总价款为(略)元,工程完工至现在,发包方仅支付工程款130万元,余下工程款至今未付。2012年4月16日,某地方税务局以起诉人未申报少缴相关税费为由,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向起诉人追缴税费54044.46元,起诉人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因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起诉人不服追缴地方税费的税务处理决定,应先提起行政复议,而行政复议是本案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但起诉人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有违上列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汇贵

审判员钟建平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盛华斌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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