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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某某机械厂,住所地长沙市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罗某1992年6月毕业于湖南省某某机械学校机电专业,同年8月分配在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工作。1994年7月,长沙市某某机械厂以罗某身体患病为由没有安排罗某的具体工作。从1994年7月至2003年7月,罗某一直没有到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处上班。2002年,长沙市政府出台了国有企业改制的文件即长经字(2002)X号文件《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产权制度理顺劳动关系的实施办法》,根据上述文件精神,2003年7月15日,经长沙市某某机械厂第六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长沙市某某机械厂改革改制方案〉实施办法》,长沙市某某机械厂进行了改制,在改制过程中,罗某拒不接受改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意向,经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多次催促也不办理置换身份的手续,也未到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处上班。除罗某外,长沙市某某机械厂的所有员工都参加了改制。2003年9月16日,罗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长沙市某某机械厂补发其从1994年8月至2003年8月的工资及其他费用。该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判决长沙市某某机械厂补发罗某自1994年8月至2003年8月的工资及住房补贴。从2003年7月30日起至今,罗某未到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处上班,长沙市某某机械厂也未向罗某支付任某报酬及相关费用。从2004年至2011年7月5日,罗某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7月6日,罗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7月18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1)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7月19日,罗某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某某机械厂根据长沙市政府出台的国有企业改制的长经字(2002)X号《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产权制度理顺劳动关系的实施办法》文件进行改制,是根据国家政策与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的。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在改制过程中,罗某拒不接受改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意向,经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多次催促也不办理置换身份的手续,也未到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处上班,从2003年8月开始,罗某未为长沙市某某机械厂提供劳动,长沙市某某机械厂也未支付罗某的任某报酬与费用,罗某、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事实上的解除状态,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罗某如认为自己与长沙市某某机械厂间具有劳动关系与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应向自己支付工资及报酬,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罗某是明知的,并没有在法定的六十日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罗某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综上,罗某要求确认与长沙市某某机械厂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及要求长沙市某某机械厂赔偿2003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追加赔偿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工资的25%及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工资的100%计36万元、由长沙市某某机械厂赔偿罗某精神损失费8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罗某承担。

罗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罗某1992年毕业于湖南省农业机械学校,被分配在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处工作。但在1994年7月中旬,当时厂领导以罗某有精神病为由没安排工作,也没发放费用,从此罗某失去工作至今。其间没有收到过单位安排上班及其他通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定罗某与长沙市某某机械厂2003年8月至201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长沙市某某机械厂按国家赔偿标准赔偿罗某2003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并追加赔偿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工资的25%,及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工资的100%,计36万元;3、长沙市某某机械厂赔偿罗某1994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失业救济金,并赔偿1994年8月至2007年12月失业救济金的25%及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失业救济金的100%,共计12万元;4、长沙市某某机械厂赔偿罗某精神损失费80万元;5、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分配罗某一套65平米以上的单位福利房,并赔偿自1998年来的迟延金9万元。

长沙市某某机械厂答辩称:罗某没有给厂里做事,不存在支付工资。没有人说罗某有精神病,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罗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实施企业改制的报告》、证据2《长沙市粮食局关于同意湖南省某机械厂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批复》、证据3《湖南省某机械厂改制实施方案》、证据4《关于同意湖南省某机械厂改制为湖南省湘粮机械制造有限责任某司的批复》,4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湖南省某机械厂和长沙市某某机械厂都是在政府的要求和主导下进行的改制。罗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些证据只是批复了湖南省某机械厂的改制,没有批复长沙市某某机械厂的改制,而且两个厂的改制方案是不同的。针对长沙市某某机械厂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湖南省某机械厂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批复的文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湖南省某机械厂和长沙市某某机械厂的企业改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下列事实:一、长沙市某某机械厂是湖南省某机械厂所属二级法人机构。二、2002年6月,上级主管部门长沙市粮食局批复同意湖南省某机械厂进行企业改制。三、2003年7月,长沙市某某机械厂依据政府有关文件进行企业改制,按照《〈长沙市某某机械厂改革改制方案〉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截至2002年12月31日的长沙市某某机械厂的全体在册职工进行分流安置,人员置换分流工资发放至2003年7月31日止。四、2005年5月,湖南省某机械厂制订《湖南省某机械厂改制实施方案》,该方案中明确了理顺劳动关系的人员范围为湖南省某机械厂在册人员(含长沙市某某机械厂职工)。同年,长沙市X组办公室批复同意湖南省某机械厂按《湖南省某机械厂改制实施方案》实施改制。五、2003年8月至2010年7月长沙市某某机械厂为罗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六、本案罗某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定罗某与长沙市某某机械厂2003年8月至201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长沙市某某机械厂按国家赔偿标准赔偿罗某2003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并追加赔偿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工资的25%及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工资的100%,计36万元;3、长沙市某某机械厂赔偿罗某精神损失费8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开始进行企业改制。按照《〈长沙市某某机械厂改革改制方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截至2002年12月31日的长沙市某某机械厂的全体在册职工进行分流安置。在改制过程中,作为改制文件确定的人员分流安置对象,罗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企业改制文件的要求办理相关置换身份的手续。现罗某因要求确定其与长沙市某某机械厂2003年8月至201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长沙市某某机械厂支付2003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及相关赔偿而发生纠纷,此争议系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处理,罗某可另行依法解决。罗某提出由长沙市某某机械厂赔偿精神损失费80万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本院对此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罗某上诉提出的“长沙市某某机械厂赔偿1994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失业救济金、1994年8月至2007年12月失业救济金的25%及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失业救济金的100%,共计12万元;长沙市某某机械厂分配一套65平米以上的单位福利房,并赔偿自1998年来的迟延金9万元”等请求超出其在原审法院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予收取。上诉人罗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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