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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某申请追加张某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为第三人。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与张某拟合资成立石料厂,由原告与张某各投入21.2万元,由于被告黄某的原因,合作未能按预期的进行,三方合作已终结,被告黄某本应将原告与张某投入的共计42.4万元退还。被告黄某当时无钱退还,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及张某出具两张某计42.4万元的借条,约定在2009年9月底前归还2.4万元,2009年12月底前归还20万。200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及张某出具的总计42.4万元借条中,原告占有其中的21.2万元。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未依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2000元、支付利息356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张某辩称,黄某借我的钱有条据的20多万,还有一部分没有打条子的有十多万,他说要开矿,向我借的钱。他是已经还一部分钱,还的是没有打条子的钱,以前关系好,借钱也不打条子。现在黄某欠杨某的钱和我没有关系,是他们之间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2009年张某、杨某与黄某拟合资成立石料厂,由张某、杨某各投入212000元,双方总计投入的424000元已经交给黄某。因种种原因石料厂最终未能正常生产,经三方协商,黄某于2009年8月26日向张某、杨某出具借条两张,一张某容为“今借到张某、杨某人民币24000元,本次人民币在9月底还”,一张某容为“今借到张某、杨某人民币400000元,本条的总数在本年底还200000元”,原告杨某与第三人张某为明确借条中的权利,双方于2011年8月21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1、2009年8月26日黄某出具的总计424000元的借条,双方确认由张某占有其中的212000元,杨某占其中的212000元。2、张某同意杨某持2009年8月26日黄某出具的424000元借条两张某法院主张某212000元借款本息的权利,张某占有的212000元由其自作处置。”被告黄某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陈述、庭审笔录、被告黄某书写的两张某条及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合作开办石料厂,系合伙行为,原告及第三人已经出资并交给被告,后来石料厂未生产,三方协商退还投入资金事宜,被告黄某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书面借条,确认借原告及第三人共计424000元,是对该债务的认可,即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共有债权的分割,由原告占有212000元,系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可以就自己享有的债权份额主张某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未按照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向原告及第三人张某还款的证据,如其认为已经向第三人张某偿还了两个人的共同债权,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返还借款212000元;

二、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借款利息35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7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妙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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