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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夏某甲、夏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夏某甲之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

被告湖南长沙振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夏某甲、夏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夏某甲申请追加湖南长沙振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振兴实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杨某申请追加周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振兴实业公司、周某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本院通知长沙振兴实业公司、周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红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人民陪审员曹学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乙、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长沙振兴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杨某乘坐被告周某驾驶的湘x中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夏某甲驾驶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车主是夏某乙)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夏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不负责任。2011年4月1日,被告夏某乙在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为出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某、车损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甲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夏某甲没有任何责任,驾驶人周某和车主杨某应负完全责任。夏某甲驾驶车辆在事发地段行某并发生交通事故是雇佣关某所致,夏某甲不承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费索赔不合理,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夏某甲的起诉。

被告周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的损伤均无异议。周某是原告雇请的司机,周某不应承担责任,但出于人道,周某愿意支付10000元给原告。

被告夏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长沙振兴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责任划分情况;

2、房屋租赁合同和证明各1份,欲证明杨某全家自2009年以来经常居住地的情况;

3、保险单(正本)1份,欲证明夏某甲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情况;

4、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和收据各1份,欲证明杨某的车辆已造成损失2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600元;

5、行某、驾驶证、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欲证明驾驶人的有关某况;

6、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资料,欲证明杨某住院治疗及构成五级伤残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夏某甲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错误某,证据2只证明杨某的女儿租赁了房子,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5、6均无异议。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夏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雇佣关某证明书3份,欲证明原告经范建文介绍,与湖南长沙振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某的情况;

2、长常高速公路施工车辆临时许可证和湖南益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1份,证明目的同上;

3、被告夏某甲申请的证人张某、周某仁当庭作证证言,证明目的同上。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杨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三个证明人与夏某甲有利害关某。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周某对夏某甲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夏某乙、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长沙振兴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亦未予质证,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应视为被告夏某乙、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长沙振兴实业公司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某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3、4、5、6,被告夏某甲提交的证据2、3,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行某机关某作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有关某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审查认为,社区X组织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被告周某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杨某全家在常德市X区租住他人房屋从事海鲜运输工作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某甲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证言应以当庭作证为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4日7时4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行某至x长张某速长常段93KM+420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夏某甲驾驶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即原告杨某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4天,用去医药费53993.02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之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建议联系专门假肢评定部门确定假肢配备有关某项,医疗终结时间120天左右,其中住院治疗7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余下时间为休息、门诊治疗时间,出院后需陪护1人一个月。2011年5月4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长常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在过度疲劳时仍驾驶机件不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甲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且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周某系原告杨某雇请的司机。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系原告杨某于2010年2月1日从黄应发处购买的二手车。被告夏某乙系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10年3月4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夏某甲。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支付原告2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明:原告杨某系农村居民,杨某与其妻子、女儿自2009年开始一直在常德市X区租赁他人房屋居住生活并从事海鲜运输工作。原告杨某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药费53993.02元、残疾赔偿金181010.52元(15084.21元/年×20年×60%)、误某9840元[(29890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7832元[(15922元/年÷365天/年)×(74天×2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12元/天×74天)、交通费1200元、车损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138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6743.54元。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未提供伤残辅助器具费、营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某据。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长常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296743.54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2320.48元[(296743.54元-122000元)×70%],被告夏某甲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52423.06元[(296743.54元-122000元)×30%]。被告周某虽系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但周某为杨某所雇请,周某驾驶的车辆为杨某所有,且事发时该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对周某承担的责任部分,杨某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周某对原告杨某的损失依法承担61160.24元(122320.48元×5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给予精神抚慰,且该诉请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某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杨某的户籍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已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妻女自2009年开始至事发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常德市X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辅助器具费、营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未提供有关某定部门、鉴定部门或医疗机构以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的相关某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夏某乙虽系被告夏某甲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被告夏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夏某甲提出的其与长沙振兴实业公司已形成雇佣关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夏某甲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杨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1160.24元;剔除被告周某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周某还应赔偿原告杨某59160.24元;

三、由被告夏某甲赔偿原告杨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2423.06元;

四、被告湖南长沙振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夏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共计233583.3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周某、夏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100元,由被告夏某甲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红霞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曹学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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