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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偃师市棉织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锁献玺,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某(又名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偃师市X村人,现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锁献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原告的人民币本息共计149000元(实际数额为15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后,余欠1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它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晋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从事加工行业,案外人郭文兴曾欠原告业务款165000元,后被告晋某替原告向案外人郭文兴讨要业务款,被告收回该业务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共计154000元。201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晋某普借张某(10000)大写壹万元整,于本月(8月31日)还清,如果还不上愿付全部法律责任。借款人晋某普,2010年8月6日”。201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借款人晋某普,2010年8月X号”。201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正,利息贰万肆仟元整,共计壹拾叁万玖仟元整(139000)欠条人晋某普,2011年2月X号”。以上共计154000元。2011年4月24日、2011年5月24日被告分批向原告还款共计5000元,余欠149000元未向原告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6日欠条、2010年8月25日借条、2011年2月11日欠条、案外人郭文兴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替原告向案外人郭文兴讨回业务款后自已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应付款本息1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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