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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与钟某、吴某、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

负责人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与被告钟某、吴某、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曾某军、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钟某因购猪的需要在我行签定农户小额循环借款合同后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吴某、龚某互为联保;被告吴某因经商的需要在我行签定农户小额循环借款合同后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钟某、龚某互为联保;被告龚某因收购农产品的需要在我行签定农户小额循环借款合同后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钟某、吴某互为联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拒绝还款。至2012年4月27日止,被告钟某还款13035.56元,欠借款本金11964.44元、利息3874.91元,合计15839.35元;被告吴某还款2006.64元,欠借款本金12993.36元、利息3853.91元,合计16847.27元;被告龚某还款288.99元,欠借款本金19711.01元、利息5421.29元,合计25132.30元。因三被告相互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668.81元、利息13150.11元,合计57818.92元。

被告龚某辩称,借款是我用的,应当偿还,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钟某、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钟某因购猪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184%,由被告吴某、龚某互为联保;被告吴某因经商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184%,由被告钟某、龚某互为联保;被告龚某因收购农产品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184%,由被告钟某、吴某互为联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拒绝还款。至2012年4月27日止,被告钟某尚欠借款本金11964.44元、利息3874.91元,合计15839.35元;被告吴某尚欠借款本金12993.36元、利息3853.91元,合计16847.27元;被告龚某尚欠借款本金19711.01元、利息5421.29元,合计25132.30元。

上述事实,有《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钟某、吴某、龚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借款本金19771、利息5421.2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止),合计25192.30元;

二、由被告吴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借款本金12993.36、利息3853.9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止),合计16847.27元;

三、由被告钟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行借款本金11964.44、利息3874.9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止),合计15839.35元;

四、由被告龚某、吴某、钟某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龚某、吴某、钟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狄卫华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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