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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年41岁,湖南省宁远县X村人,住(略)。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保,湖南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运华、人民陪审员黄某戊顺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某乙艳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李某乙保,被告人肖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丙到被害人李某乙家里,不准李某乙继续摆摊子卖猪肉,双方发生争吵,后肖某丙持菜刀将李某乙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辛伤势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我在集市摊位上卖猪肉,与被告人肖某丙无冤无仇,可被告人肖某丙接受他人钱财后,为夺取我的摊位,多次到我家威胁谩骂,于2003年11月26日下午3时,冲入我家,持刀将我砍成轻伤,经医院救治,幸免一死,已花费各项经济损失5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丙畏罪潜逃九年之久,在我住院期间,未给钱医药费,还多次纠集他人威胁我及我家人,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肖某丙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赔偿我医药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丙逃逸了一段时间,于2011年8月23日到宁远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受害人李某乙受伤后在县中医院诊治,用了医疗费用1501元,后到其他医院诊治,用去了一定医疗费用,因时隔太久丢失了一些发票,被害人李某乙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自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丙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害人李某辛陈述,证人肖某丁、黄某戊、樊某某、杨某某、李某己、黄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医药费发票,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肖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李某乙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人李某乙要求赔偿合法,但其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提供一份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只能酌情予以判决。被告人肖某丙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尽力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药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运生

审判员欧阳运华

人民陪审员黄某戊顺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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