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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耿照_U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某岭。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耿照_U。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耿照_U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耿照_U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8‰,现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打的不错,是原来的借款清利息以后重新打的条,原来的借条都收回了,现在的x元借据打过之后,被告偿还过原告一部分借款,当时原告说不要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照_U原来做钢材生意,1999年10月18日被告耿照_U借原告朱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8‰,还款时,本息一次付清,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耿照_U给原告朱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截止到2010年3月18日该笔借款利息为x元。

又查明,该笔借款被告耿照_U于2001年11月4日偿还140元,2003年3月18日偿还500元,2005年5月2日偿还150元,2008年8月21日偿还1000元,共计偿还1790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据、收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耿照_U借原告朱某领现金x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就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本息,被告耿照_U已偿还原告1790元,应当充抵利息,因庭审中原告没有表示放弃利息,被告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照_U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代理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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