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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烟草公司文安县公司与高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8-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文安县公司。住所地:文安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宝书,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田,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高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任丘市环宇商行负责人。住所地:任丘市X路X街。

上诉人河北省烟草公司文安县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县烟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7)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至1997年10月期间,文安县烟草公司曾多次向高某某借款。1994年10月5日文安县烟草公司第三批发部经理毕春起借款(略)元,后陆续还款,又继续借款,还款时分段计息,加入本金再计息,截止到1997年9月30日毕春起为高某某写下欠款为(略)元的借据,并约定月息为15%;1995年10月10日文安县烟草公司第四批发部经理柴爱国借款(略)元,后陆续还款,又继续借款,还款时分段计息,加入本金再计息,截止到1997年10月1日为高某某写下欠款为(略)元的借据,并约定1997年10月1日以前月息为2%,以后月息为15%;1996年元月15日柴爱国又借款(略)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利率结账,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1996年12月19日柴爱国借款(略)元,约定月息为16%,1997年元月23日文安县烟草公司付给高某某价值(略)元的卷烟和100万元的汇票偿还欠款,1997年5月19日又偿还40万元,总计还款(略)元,尚欠本金(略)元,利息(略)元;1995年12月22日文安县烟草公司业务股长潘树元借款120万元,约定月息为2%,1996年3月8日偿还给高某某(略)元。高某某与文安县烟草公司为还款一事发生争议,遂于1997年10月10日向河北省高某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文安县烟草公司为经营卷烟,从高某某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和2%均不违反有关政策规定。应予保护,但是(略)元及(略)元的借款数额中,重复计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该两次借款数额应按文安县烟草公司偿还欠款时,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文安县烟草公司还款的时间、数额计算,原(略)元的借款,减去复利部分,应为(略)元,其中:本金为(略)元,利息为(略)元;原(略)元的借款,减去复利部分,应为(略)元,其中本金为(略)元,利息为(略)元。据此,判决:一、文安县烟草公司偿还高某某借款(略)元,并从1997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月息16%付息。二、文安县烟草公司偿还高某某借款(略)元,并从1996年元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三、文安县烟草公司偿还高某某借款(略)元,利息(略)元,并从1997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月息15%支付欠款(略)元的利息。四、文安县烟草公司偿还高某某借款(略)元,利息(略)元,从1997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月息15%支付借款(略)元的利息。五、文安县烟草公司偿还高某某借款120万元,从199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月息2%付息。六、上述四项给付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文安县烟草公司负担。

文安县烟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文安县烟草公司仅向高某某借款120万元,其他借款均系毕春起、柴爱国、潘树元的个人行为,文安县烟草公司不应承担偿还欠款义务,而且所借120万元款项,已偿还(略)元;柴爱国所借高某某(略)元,已偿还(略)元;一审判决认定文安县烟草公司所欠高某某的(略)元,是计算复利的结果。高某某答辩称:该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文安县烟草公司的毕春起、柴爱国、潘树元为公司经营卷烟,以公司名义从高某某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文安县烟草公司主张借款行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个人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文安县烟草公司与高某某约定的借款月息为15%、16%及2%不违反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应予保护,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重复计息一节予以纠正是正确的,文安县烟草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仍重复计息及所借高某某(略)元,已偿还(略)元,无事实证据,应予驳回。文安县烟草公司提出所借120万元的款项,已于1996年3月18日偿还高某某(略)元,高某某予以认可,该笔还款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妥,应予纠正。另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文安县烟草公司偿还高某某借款(略)元,利息(略)元,合并为借款(略)元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7)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第一项为文安县烟草公司偿还高某某借款(略)元,利息(略)元,并从1997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月息16%付息。

三、变更第五项为文安县烟草公司偿还高某某12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1995年12月22日起至1996年3月8日止,按月息2%付息;文安县烟草公司偿还高某某借款(略)元,从1996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月息2%付息。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文安县烟草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文安县烟草公司负担(略)元,高某某负担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董华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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