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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4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竞争镇平县房管局副局长期间,请求原任镇平县房管局局长门××予以帮助。在竞争成功后,门××向宋某某索要x元现金。

宋某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上述行贿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之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竞争镇平县房管局副局长期间,请求原任镇平县房管局局长门××(已判)予以帮助,并提出事后给予感谢。在竞争成功后,门××向宋某某索要x元现金。

宋某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上述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的向门××行贿的时间、地点和数额,与门××证实的接受宋某某行贿的时间、地点和数额相印证,且有证人证言、书证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客观真实,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司法机关追诉前能够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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