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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隆公园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工程总队、北京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1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隆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民航医院西侧。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兴隆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工程总队(以下简称总后工程队)、北京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泰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兴隆公司将位于某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隆湖景小区内别墅X幢、1—X号公寓楼X幢、综合楼X幢发包给总后工程队第4大队承建。双方就上述三项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合同造价为每平方米200美元,另一份为每平方米250美元,每项工程造价实际为450美元,由总后工程队第4大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总后工程队第4大队与美国迪地艾尔建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基泰公司。该公司除继续履行原总后工程队与兴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外,又于1995年就兴隆湖景小区的X号、X号公寓楼和外线砼暖沟工程签订承包合同。X号、X号公寓楼的承包造价,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为每平方米300美元,外线砼暖沟工程承包造价440万元人民币。1995年9月5日,兴隆公司与基泰公司签订综合楼、1—X号公寓及别墅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基泰公司从原工程包干合同造价中退回一部分包干费,但不以现金形式退回,而是将兴隆小区北区的X号、X号公寓楼、管理楼、水榭、配电室约5000平方米的工程施工完毕,双方不再办理工程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关于某隆湖景小区北区施工项目1996年保修问题的协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基泰公司、兴隆公司和设计单位三方合检,报经北京市朝阳区质量监督站核验合格并签发《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实际完成工程面积为:别墅在施工中变更为X幢,即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1—X号公寓楼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综合楼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5—X号公寓楼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总计完成建筑面积(略)平方米。另外还完成外线砼暖沟工程量计(略)美元。依照双方签订的8份合同约定,兴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计(略)美元,已支付工程款折合美元为(略)美元,尚欠工程款计(略)美元。此外,基泰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建了7—X号公寓楼、管理楼、水榭、配电室计4879平方米,无偿交付给兴隆公司。另查明:兴隆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已取得兴隆湖景小区建设用地和工程规划许可。总后工程队和基泰公司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兴隆公司与总后工程队第4大队于1993年签订的兴隆湖景别墅小区综合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两份,1—X号公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别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签字盖章并得到总后工程队的授权及追认,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属有效合同。1995年5月,兴隆公司和基泰公司签订的外线砼暖沟工程和X号、X号公寓楼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对上述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对兴隆公司在与总后工程队和基泰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后,以其中三项工程合同中各有一份合同作废为由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九千余万元工程款的请求,因兴隆公司不能提供三份合同作废的证据,不予支持。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以其取得工程款合法有据,并以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款为据,反诉兴隆公司依合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成立,对其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兴隆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据此判决:一、兴隆公司与总后工程队第4大队签订的6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兴隆湖景别墅小区别墅合同、综合楼合同、1—X号公寓合同)有效;兴隆公司与基泰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X号、X号公寓合同、外线砼暖沟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二、驳回兴隆公司要求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兴隆公司支付尚欠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工程款(略)美元(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兴隆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负担(略)元(已交纳),由兴隆公司负担(略)元(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兴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双方已承诺作废的3份合同,与另3份合同相加计算工程款,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且没有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返还多占的9427万元人民币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总后工程队与基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建设部建筑业管理司对本案涉及的兴隆湖景小区内的综合楼、别墅(X栋)、X号至X号公寓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北京精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建设部建筑业管理司共同进行了鉴定工作,结论为:按照92概算定额、92年取费标准,综合楼每平方米造价为2839元人民币;公寓楼平均每平方米造价(略)元人民币;X栋别墅平均每平方米造价(略)元人民币。按照92概算定额、94取费标准,综合楼每平方米造价为(略)元人民币;公寓楼平均每平方米造价(略)元人民币;X栋别墅平均每平方米造价(略)元人民币。

又查明:1993年,美元与人民币的年平均汇率为1美元=(略)元人民币;1994年,美元与人民币的年平均汇率为1美元=(略)元人民币。按照92、94两种取费标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造价均超过了每项工程一份合同约定的造价标准。

本院认为:兴隆公司与总后工程队和基泰公司在1993年和1995年期间签订的兴隆湖景别墅小区X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3份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兴隆公司在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诉称综合楼、1—X号公寓楼、别墅施工合同中的3份已经作废,并请求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返还多占的9427万元人民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和兴隆公司应向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略)美元的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鉴定费180万元人民币,由兴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钟毅

代理审判员韩玫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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