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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xx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区xx美容美发会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区xx美容美发会所,住所地长沙市X区。

经营者盛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余xx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区xx美容美发会所(以下简称xx会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5日,余xx(乙方)与xx会所(甲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一、乙方在甲方从事发型师工作;二、合同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三、在职期间,乙方遵守并配合公司一切规章制度,如要离职,于一个月前提出离职正式申请,待公司批准后,办好离职手续,如未履行这项规定,则接受公司当月不支薪的处罚,绝无异议;四、乙方工资从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10月30日按保底2000元/月算,按业绩的30%提成多补少贴,2011年10月30日后保底工资自动取消,按纯30%业绩提成算;五、甲方在乙方在职期内不得无理解雇乙方,否则甲方赔偿乙方10000元。2011年7月26日下午,余xx离职。之后,余xx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会所支付其工资600元、违约金1万元、1个月住宿费300元。2011年8月29日,该委作出岳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终局裁决:xx会所支付余xx工资827.5元,驳回其其他请求事项。余xx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双方当庭确认余xx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余xx实际于2011年7月17日开始在xx会所上班,7月23日未上班,实际共上班9天。

原审法院认为:余xx在职期间,xx会所尚未发放其工资,故xx会所须支付余xx工资827.5元。余xx诉请对此予以支付,予以支持。余xx以xx会所无故将其辞退为由,诉请xx会所支付违约金。但余xx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xx会所将其辞退,其2011年7月26日离开xx会所应认定为自动离职,xx会所依法无须支付违约金,故对余xx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余xx诉请支付其自行在外租房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会所支付余xx工资827.5元;二、驳回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余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原审过程中余xx提交了一份110现场笔录,该笔录可以证明余xx被xx会所解雇的事实,但原审判决却以余xx未提供证据证明xx会所将其辞退为由驳回了余xx要求xx会所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余xx被xx会所解雇,应由xx会所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此,余xx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xx会所支付余xx应得工资827.5元;2、xx会所赔偿余xx合同违约金10000元;3、xx会所赔偿余xx一个月住宿费300元;4、在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改判原审判决。

对于上述请求第1项,即xx会所支付余xx工资827.5元,该项请求已被原审判决支持,xx会所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余xx对此无异议。

xx会所未作答辩。

二审过程中,余xx和xx会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26日19时8分,余xx拨打110报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西湖派出所出警并制作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本院对该登记表予以认定。根据该登记表记载:据余xx称,其在xx会所打工,因不服从管理,被该会所老板开除,余xx不服,便报警。二、在二审过程中,余xx对其被开除的原因这样陈述:“解雇的原因是我不肯站门,即站在门口迎宾。店里的员工管理制度中根本没有员工必须站门的规定,而且有些店员也没有站门,为什么偏偏要我去站门。老板默认有些员工有特殊原因可以不站门。”对于“特殊原因”,余xx这样陈述:“特殊原因有两种情况:第一,年纪大了不好意思站门。我余xx年纪也大了,为什么要我去站门呢第二,有生理原因不宜站门。有什么生理原因啊我认为能走路就能站门。”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根据本案上诉意见及二审审理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xx会所是否应当支付余xx合同违约金10000元;二、xx会所是否应当支付余xx一个月住宿费300元。

关于焦点一,余xx系依据2011年7月15日《聘用合同》中的约定要求xx会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为:xx会所在余xx在职期内不得无理解雇余xx,否则赔偿余x元。对此,本院认为:一、据西湖派出所的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记载,余xx系报警自称被解雇,虽余xx的这一说法并未被xx会所认可,但在余xx在报警后第二天,即2011年7月27日,就未到xx会所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二、据余xx陈述,其被解雇的原因是不肯站门(即站在门口迎宾)。本院认为,不论员工管理制度是否有明确规定,员工均应按照单位的安排完成与工作内容相关的事情。站门是在工作场所与工作内容相关的工作,余xx不同意站门系拒绝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余xx在报警时亦自述因不服从管理被开除。有的员工因“特殊原因”经单位同意可以不站门不是余xx拒绝完成站门工作的正当理由。综上,余xx的举证不足以证明xx会所违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余xx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其支付一个月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本院无法确认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对余xx的此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戴静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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