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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总公司与兰州医学院联建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怀,兰州仁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医学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明旭,甘肃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为与兰州医学院联建合同纠纷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田某怀,兰州医学院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曾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3月12日签订了《医药高科技一条街共建合同》,同年6月10日又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在兰州医学院沿东岗西路X街地段内新建医药高科技楼房四栋。东向西1—X号楼总面积(略)平方米的产权、使用权归兰州医学院,西北角X号楼的产权和使用权归开发总公司。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按规定待1—X号楼建成后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合同履行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有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发总公司向兰州医学院支付了158万元人民币,其中1993年3月13日支付98万元、同年6月5日支付50万元、8月31日支付10万元。开发总公司还进行了地勘、测绘、设计、模型、地震效应评测等工作共计支付费用(略)元。后双方发生争议,兰州医学院于1994年7月26日以兰医院发(1994)X号文通知开发总公司解除合同。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所签联建合同涉及的土地系兰州医学院通过划拨取得。至今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双方签订合同后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亦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兰州医学院收据三张、开发总公司付款收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为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共建合同签订后,在履行中,由于开发总公司缺乏建设资金,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兰州医学院提出解除合同,开发总公司未主张权利,导致合同自然终止三年多,共建项目名存实亡五年多,已丧失了诉讼请求权。为此,驳回了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开发总公司承担。

开发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兰州医学院返还其为履行合同支出的213万元及利息共计(略)元,并由兰州医学院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1998年8月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上诉人一直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直到1997年9月双方仍在协商解决共建纠纷事宜,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的规定均说明不能以默示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第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也没有就这一问题让开发总公司举证就突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下判,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兰州医学院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医药高科技一条街共建合同》及补充条款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系兰州医学院通过划拨取得,至今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共建项目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在一审期间未能补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故对开发总公司请求兰州医学院返还15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以划拨土地与他人合作建房,对于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开发总公司明知共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而与之合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双方在共建项目上所受损失,应各自承担。开发总公司要求兰州医学院赔偿其投入的勘测费等55万余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发总公司主张兰州医学院赔偿其158万元投资的利息的请求,由于该款项利息系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故兰州医学院应赔偿上诉人158万元利息的60%。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医药高科技一条街共建合同》及补充条款无效;

三、兰州医学院返还开发总公司人民币158万元及自收到该款项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60%。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开发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开发总公司负担(略)元;兰州医学院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开发总公司负担(略)元;兰州医学院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韩玫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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